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揚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所繕被告温揚顯兩次入室之過程亟務更正成為「徒手拆 卸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廁所氣窗,接著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 內。」始妥,又就被告兩次行竊之財物則須分別言明「第一 次行竊得手白色公路車一輛、安麗鍋組、安麗煎炸鍋、安麗 刀具組、米酒兩箱。」及「第二次行竊得手公路車輪組一組 、粉紅色淑女車一輛、白色小折疊式腳踏車一輛、洋酒十二 瓶、紅酒八瓶」方是,凡此斯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陳無訛,且合告訴人簡宗光於準備程序中敘述之說法及 蒐證照片呈現之景象;㈡探究社會通常觀念,洵認窗戶劃歸 防盜之安全設備,果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便即構成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研踰越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種越入行為乃屬侵入 住宅之一環,委已結合納於所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 誠無更行贅謂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觀檢察官起訴 意旨主張尚含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稍有誤會 遂予指出;㈢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卻不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 作獲取財物,反倒牟取不義之財,導致破壞社會治安之影響 非輕、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微,儘管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約定日後還款之內容,而有本院和解筆錄得徵,不過 被告迄今從未賠償分毫,甚者告訴人素來未向本院表示諒宥 被告,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略感悔悟之態度勉可,況所竊得之 財物其中白色公路車一輛、粉紅色淑女車一輛目前透過警方 返還告訴人,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再斟被告有偶之生 活境遇、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項一切狀況,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所應執 行之刑;㈣末論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但被告既同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示,倘如
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針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價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衍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是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