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39號
TYDM,105,審訴,133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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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先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 同意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友人住處內,先以抽香 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3 月31日經警 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復於同日上午9 時17 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4 、 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卷 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二)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固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 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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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