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90號
TYDM,105,審訴,109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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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日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10月6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 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㈢至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 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4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 4 、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門



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旁之產 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6 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日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802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 之刑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且被告業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以拋棄上開玻璃球之所 有權,該玻璃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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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