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06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康日貴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 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6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⑤ 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 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9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4 日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康日貴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9 時許 ,在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後厝8 號附近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號 內為警查獲後,並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日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693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一-1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此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認係預
備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被告用以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無 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26 頁),而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及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之達成甚微,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壹袋(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拾陸點伍壹貳零│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5 年5 │
│ │公克,純度99.9│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
│ │%,純質淨重拾│ │非他命 │字第0000000 、1054│
│ │陸點肆玖伍伍公│ │ │750Q號毒品鑑定書(│
│ │克,驗餘淨重拾│ │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
│ │陸點叁肆柒玖公│ │ │1354號卷第60-61 頁│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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