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25號
TYDM,105,審訴,102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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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鴻(原名李玄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聯想」牌、Z575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暨與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奕鴻係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2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聯想』牌、Z575型筆 記型電腦1 台連結網際網路,藉此在『ePrice』比價王網 站刊登虛欲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胡國皇、黃怡 萍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並各留訊示意擬購買後,李奕鴻復以 配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門號SIM 卡且係向不知 情之母借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 、收訊息而與該2 人聯繫交易細節」,再此各情業據被告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被告李奕鴻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ePrice」比價王網站 內之手機二手買賣版面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 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佈若此詐 術,核屬向公眾散佈而對之施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次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財物分別為16,088元、 16,800元,相對於告訴人胡國皇黃怡萍等人家境咸屬「小 康」(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6 頁、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應 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況此更 僅各1 人受騙1 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散布偽訊 ,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多人或一人多次受害之若 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因之,執 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 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 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使用之「聯想」牌、Z575型 筆記型電腦1 台係屬其所有,購價8,000 元,現仍在家中 ,此各情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物尚存且非去向未明而不 知所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00 元。再未扣案之「 摩托羅拉」手機1 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門號 之SIM 卡固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用,惟該支「摩 托羅拉」手機屬被告之母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述明(見本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既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之母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法自不 得諭知沒收。至2 張門號SIM 卡雖皆屬被告所有,然均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門號SIM 卡僅係市面廣用之一般 SIM 卡,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 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詐所得之價金16,088元、 16,8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再得款除每次各 給帳戶提供者趙哲漢3,000 元外,餘已悉數用於「購買一 般生活所需的飲食、日用消耗品或還錢」,此據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供明,堪認詐騙所得之款項「原物」雖已耗盡而 不存,但每次支付之3,000 元顯屬為獲取帳戶使用俾便行



騙收贓之對價,核係犯罪成本,依「犯罪所得總額沒收」 之原則,各該3,000 元自不得扣除,當仍屬沒收之標的, 至交易取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及償債所獲之「債務消滅 」,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及財產上利 益」,惟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物品尤必耗用完畢,另 「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則更無具體財物之存,雖如是 ,然係憑藉詐取之現金消費或償債之故,被告己有之財產 方不致減少或為籌措財源遂增添同額之合法負債,因之, 「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 失,復未發還告訴人,然「原物」、「替代品」既均已不 存,而「債務消滅」此類財產利益,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 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 宣告追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額。
(四)未扣案之「聯想」牌、Z575型筆記型電腦1 台雖於附表編 號1 、2 「主文」欄皆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均屬同台而無 多台之存,是以當祇得為1 次之執行,此理之必然,再此 與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犯罪所得」價 額追徵,則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李奕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事實欄一、㈠ │3 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未扣案「聯想」牌、Z575型筆記型電│
│ │ │ │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幣捌仟元;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 │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追徵。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李奕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事實欄一、㈡ │3 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未扣案「聯想」牌、Z575型筆記型電│
│ │ │ │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幣捌仟元;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 │萬陸仟捌佰元追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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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