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17號
TYDM,105,審訴,101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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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 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第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同市區中華路52巷口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只、吸 管1 支。
㈢於同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起訴意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另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 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 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 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 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冷氣相關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小孩由前妻扶養,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約2 萬元, 住的房屋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第733 號卷第82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 其應執行刑(見本院第733 號卷第82頁背面)。為此,爰以 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原可易科部 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只、吸管1 支,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 見本院第733 號卷第78頁),則各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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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