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87號
TYDM,105,審簡,68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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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原名朱澄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雲瑄應能預見不法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用,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陵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交與黑貓宅急便,以 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瑜婷」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曾月英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曾月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政、證人即被害人曾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㈢告訴人許義政轉帳收據、被害人曾月英匯款申請書、手機螢 幕截圖、被告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明細、被告寄 件收執聯、許義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 月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105 年3 月24日平鎮存字第105500077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24日營清 字第1050014788號函暨開戶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渠所申辦之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 人之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 刑法)。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許義政、被害人曾月英在分別遭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上開附表一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 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



寄送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 ㈠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㈡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㈠ │曾月英 │105年1月18日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共計22萬元│
│ │(被害人│時51分許 │曾月英,冒充曾月英友人│ │
│ │) │ │「豔虹」,並佯向曾月英│ │




│ │ │ │借貸22萬元云云,致曾月│ │
│ │ │ │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
│ │ │ │13時13分、同年月19日12│ │
│ │ │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
│ │ │ │三民路3段140號之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育才郵局│ │
│ │ │ │,以現金郵政跨行匯款方│ │
│ │ │ │式,將共計22萬元匯入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帳戶│ │
│ │ │ │內。 │ │
├──┼────┼───────┼───────────┼─────┤
│ ㈡ │許義政 │105年1月18日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3萬元│
│ │ │時40分許 │許義政,冒充許義政之親│ │
│ │ │ │屬「大嫂」(黃莉莉),│ │
│ │ │ │並佯向許義政借貸3萬元 │ │
│ │ │ │云云,致許義政陷於錯誤│ │
│ │ │ │遂於同日13時6分許,在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286 │ │
│ │ │ │號、288號、290號之統一│ │
│ │ │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東立│ │
│ │ │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
│ │ │ │,將3萬元匯入如附表一 │ │
│ │ │ │編號㈡所示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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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