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54 、755 號及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日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公共危險、毀損及過失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嗣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所示各罪刑,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日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 地公廟前,見李錦秀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撬開上揭自用小客車門 鎖,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嗣李錦秀於 同日10時許,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 104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尋獲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座椅處遺留之礦泉水瓶 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與檔存黃日皇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31日6 時許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周富山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主為天信清潔企業社) 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 開啟A車門鎖,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 嗣周富山於103 年12月31日6 時許,發現A車遭竊,經報警 處理,為警於104 年2 月10日4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 里2 鄰產業道路尋獲A車,並於A車擋風玻璃下方遺留之飲 料吸管及右前座椅墊處遺留之飲料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存黃日皇之DNA-ST 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8 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前,見鍾永墩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車主為統祥工業社)停放於上址,認有機 可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B車門鎖,並發 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
㈣黃日皇於104 年7 月12日15時許,約同賴煥基(所涉共同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一 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竊取財物,經賴煥基應允 且雙方謀議既定後,彼等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由 賴煥基騎乘黃日皇胞兄黃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黃日皇則駕駛上揭竊得之B車出發,並於同日 18時30分許抵達上址洪許寶川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農 舍,經黃日皇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破壞該農 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賴煥基負責在外把風, 黃日皇則侵入該農舍內,竊取洪許寶川所有之電腦桌1 個、 廚具櫃1 個、飲水機1 台、爵士鼓樂器1 組、茶桶2 個、圓 椅6 個、電風扇1 台、木梯1 個、方桌1 個、電視2 台、乙 炔1 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品,並自鄰近上揭農 舍旁之菜園內,竊取呂銘立所有之電風扇2 台。嗣於104 年 7 月13日0 時45分許,黃日皇與賴煥基正將上揭物品搬運至 B車後車斗(即尚未搬運完畢),未能離去現場以建立穩固 持有之際,經警方巡邏發覺而追緝,當場逮捕賴煥基,致彼 等2 人未能得逞。
㈤上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大園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度偵緝字第 947 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 樓,該居所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 被告無訛,且被告亦於105 年4 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 表各1 份可參,可認該部分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居所及所 在地均在本院管轄權範圍之內,則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緝字 第947 號起訴),業據被告黃日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錦秀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17263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參104 年度偵字第1685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 份、 勘察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 緝字第754 、755 號起訴),業據被告黃日皇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賴煥基於 警詢時陳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周富山、鍾永 墩、洪許寶川、呂銘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參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2張、尋獲暨勘察採證照片1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各該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 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 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資參照)。另該款規 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 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 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 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 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依此標識隔離之財產法益不受任意干 擾與破壞。經查:
1.被害人洪許寶川所有上址農舍,係以鐵皮搭建,外部設有門 牌號碼,鐵皮外牆上裝有窗戶,主要出入口處則裝設玻璃門 、鐵捲門及鋁門,用以阻隔內外暨遮風避雨;且該鐵皮農舍 內部係用以堆置雜物,別無其他生活起居用具等情,有卷附 現場照片14張可參(見104 偵15647 卷第34頁所示照片、第 36頁上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至44頁所示照片), 足徵該鐵皮農舍屬附著於土地且非有人居住之建物甚明。 2.又該鐵皮農舍裝設之鋁門上鑲有鎖頭而牢接乙情,有前開採 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38頁上方照片) ,是衡以常情,倘除去門扇,則該鎖頭顯將無法單獨使用, 因之成為門扇之一部,應以扭動、鑰匙插入之方式為正常開 啟方法乙節,此為公眾週知、且為本院辦理類似竊盜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該鎖頭與鋁門核屬一體無訛。而該鐵 皮農舍裝設之鋁門鎖頭,遭被告以不詳工具撬損乙情,亦據 被害人洪許寶川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可證( 見104 偵15647 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下方照片),是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 人洪許寶川所有鐵皮農舍上所裝置構成鋁門一部之鎖頭,已 使該鋁門失去原有效用,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門扇之要件。
3.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亦係將毀損 、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事 實及理由欄一、㈣所所載時、地,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 被害人洪許寶川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農舍內行竊,依 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毀壞門扇竊盜,已如前
述,而毀壞門扇之行為,已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 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 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 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 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於搬運竊取之物品過程中,即經警方發 現,尚且因此將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物品棄置於現場, 並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同案共犯賴煥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 偵15647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98頁),並有前揭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 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35至36頁、第37頁上方照片、第39 至44頁),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遭巡邏警員 發覺,被告及同案共犯賴煥基隨即因此外部障礙而未能搬運 完畢、亦未能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事實無誤,核屬實行竊盜 之行為而不遂。
㈣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且按: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未 遂如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 告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足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且屬同一案件,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105 年8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就此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2.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於鐵皮農舍內及鄰 近菜園處,著手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物品,係同 一時段、鄰近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行為造成不同法益間之具體危險,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建立自己實力支配及 穩固之持有,即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逮捕同案共犯 賴煥基,致彼等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且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另被告既與共犯賴煥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刑 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 之情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清晨時段,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 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又分別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至㈣之時、地,伺機竊取被害人周富山、鍾永 墩持用之自用小貨車;復夥同他人以破壞屬附著於門扇之門 鎖,侵入他人所有之農舍內及鄰近菜園內,竊取如前揭林林 總總物品,分別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受有損失或生具體危 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均甚 值非難。
㈡再者,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 ,被告所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形,亦應得為其特別預防之考 量。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嗣後仍屢犯竊盜犯行而經偵、審、執行,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相同 罪質之案件,可見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仍難為有利 之評價。
㈢另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車輛,雖經警方尋獲 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104 偵 16851 卷第24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見同偵卷第26頁)可參;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竊 得之上揭A車、B車亦由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領回;被害 人洪許寶川、呂銘立遭竊之物,亦因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並 均已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洪許寶川、呂 銘立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4 偵15906 卷第12至13頁、 104 偵15647 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6頁背面),並有 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4 偵15906 卷第 14頁、第21頁背面、104 偵15647 卷第20頁、第23頁、第24 頁、第27頁)。但上開情事顯屬警方查緝獲被害人找尋之偶 然,而非必獲,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部分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就被告前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 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查: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萬用鑰匙,固為 被告供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偵緝947 卷第31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萬用鑰匙扣案之事證,且其既然足以 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可徵與一般鑰匙應無差異,而非 特別或難以取得之工具,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 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 見104 偵16851 卷第24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可佐,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3.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遭竊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內,有放置配管用之工具及材料一批等語(見104 偵16 851 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惟查,檢察官就此並未併予提起公訴,亦未舉出 其他可得認定之證據,卷查亦無其他相當可佐之事證,則被 害人陳稱此部分財物,其數量、形式、材質、功能及價值等 ,於本件刑事程序無從估算,本無從追徵。此外,被害人就 此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救濟,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345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併衡量本件訴 訟經濟、調查所耗之公益資源,爰不再行調查,一併指明。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犯罪持用之萬用鑰匙, 同為被告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105 偵緝754 卷第14頁背面),惟查仍無該萬 用鑰匙扣案之事證,本於前開六、㈠、1 同一理由,同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竊得之A車、B車,均 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乙節,同據被 害人周富山、鍾永墩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104 偵15906 卷 第12至13頁、104 偵25647 卷第22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可佐,是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A車、B車,不 另宣告追徵。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既屬未遂,即無犯罪 構成要件之結果,本無獲利之認定。且被告竊取各該物品過 程中,因巡邏警員即時發覺查獲,各該「贓物」為警當場扣 案,嗣由被害人洪許寶川、呂銘立領回乙情,亦經被害人洪 許寶川、呂銘立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104 偵15647 卷第19 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 贓物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20頁、第 27頁、第28頁、第39至44頁),是縱認被告有短暫持有之獲 利,均無礙其不法、罪責之評價或刑罰目的考量,可推認價 值低微且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追徵必要,亦併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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