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98號
TYDM,105,審簡,29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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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珈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銓(所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原起訴書並記載彭○○涉嫌共同竊 盜犯行,惟彭○○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於 此不予認定)為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山區搬運木材1 批,於10 4 年6 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蔡明池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 於該處路旁,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業經另案扣押),撬開該自 用小貨車車門鎖孔(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自副駕駛 座侵入車內而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惟無法順利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而未能得手。嗣後經蔡明 池發覺上開車輛車門未關閉、車燈開啟而該車電門鎖、拐杖 鎖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並在上 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遺留之菸蒂1 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與張珈銓 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池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40071150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各1 份,以及現場照 片5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勘察照片12張可資 佐證。原起訴書雖記載彭○○涉嫌共同竊盜行為,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書類1 份可參。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無法順利開啟電門 鑰匙孔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本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 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紙),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 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19810 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 其沒收之措施,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 評價依據,且因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於修正前後均屬裁量 沒收,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疑義,先予指明。經查 ,本件未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810 號 卷第6 頁背面),雖經檢察官認另案扣押,而未滅失,併聲 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 頁)。惟查,上開機車鑰匙,確經 另案扣押(見新竹地檢偵字第7177號卷第20至24頁),惟該 另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 以該鑰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由宣告沒收;是倘於本案再 行宣告予沒收,本無實益;縱仍存在,亦屬一般可得之物, 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罪行為之物,是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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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