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72號
TYDM,105,審易緝,7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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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雄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向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 號之光陽牌SE22BA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遠信公司人員 誤認其確有購車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月1 期 計12期,每期應繳金額5 千元,分期期間自103 年1 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分期付款總價未清償完畢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黃俊雄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後, 於翌日交付該機車予黃俊雄使用。詎黃俊雄取得該機車後, 即於同年月20日將該機車以4 萬8375元轉售予富達機車行( 起訴書誤載為以1 萬多元之價格售與桃園區藝文特區某車行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車並於103 年1 月21日過 戶予不知情之鄧淑琴,且黃俊雄未繳付任何車款並不知去向 ,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家駿劉玉秀於偵訊指述明確、 證人趙建焜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9 月30日竹監桃字第1030039966號 函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 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 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 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詐取機車變賣牟利,法治觀念淡薄且手段惡 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不法所得金額,並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我是高職 畢業、有丙級汽車修理的證照,現在是臨時工,日薪900 元 ,月收入不到1 萬元,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機車,經被告變賣 得款4 萬837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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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