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27號
TYDM,105,審易緝,27,2016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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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
易緝字第27號及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 9 條)。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忠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已於105 年 6 月10日在監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 記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容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5 年6 月 20日)後20日之105 年7 月1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 於105 年7 月22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載上訴 之理由,復於105 年8 月5 日再由上訴人居所地之公寓管理 員代為收受上開裁定而補充送達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亦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 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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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