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鎮隆(原名彭震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鎮隆在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客運)任職司機,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 許,駕駛桃園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途經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1 段陸光四村與忠孝街附近某處時,見告訴人 張明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公車旁,先以空塑膠罐朝告訴人丟 擲,於雙方下車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馬路旁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幹你娘機掰(臺語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向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使告訴人 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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