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964號
TYDM,105,審易,196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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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維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維白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西路與航站 南路口違規攬客,制服員警蘇慶鐘及便衣員警薛國賓見狀遂 上前盤查,員警蘇慶鐘示意馮維白開啟車窗後,隨即加以盤 問,於伸手進入車窗向馮維白索取證件之際,馮維白因恐遭 到取締,明知警員蘇慶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突然駕車加速逃逸,致使員警蘇慶 鐘因此遭到車輛拖行約50公尺後摔落車道,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後枕部血腫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維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證人毛暐婷郭德茂張華秦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蘇慶鐘之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各1 份、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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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