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孫幼恒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9時52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撿 拾之磚頭破壞龔雪峰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車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 輛。
二、案經龔雪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幼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雪峰於警詢中之 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可參照。是本件被告以撿拾路邊之磚頭破壞車鎖 之方式竊取腳踏車,磚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 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侵占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各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苛責;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陳稱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見偵 卷第10頁背面)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 是高職畢業,未婚,租屋居住,月租金7 千5 百元,入監前 在桃園機場做清潔工作,因欠錢薪水被強制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 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磚頭1 塊,乃被告於路邊所撿拾,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