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67號、第1168號、第1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鍾育勝先後: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曾德斌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前,由鍾育勝持「 阿晏」所有之破壞鉗,敲擊、扭轉該址大門之門鎖2 道,使 該大門門鎖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曾德斌。
㈡於同年12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三街之7-11便利 商店內,見林佳潔遺失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VISA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予以侵占。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中國信託VISA卡,佯裝為持卡 人「林佳潔」本人刷卡消費,接續於104 年12月7 日21時7 分許,在同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中油新富站刷 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元,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於同日 21時56分許、22時1 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平 鎮店,接續刷卡消費3,547 元、1,810 元,均因交易未成功 而未遂;於同日22時1 分許,在上開大潤發平鎮店,刷卡消 費630 元,致大潤發平鎮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並取得商品,嗣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支付630 元予該大潤發平鎮店。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中國信託VISA卡,佯裝為持卡 人「林佳潔」本人刷卡消費,於104 年12月8 日16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刷卡 消費678 元,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取得油品,嗣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支付678 元予該加油站。 ㈤於104 年12月31日22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 賴怡妡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11室居所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門鎖(未達損壞程度)後侵 入該住宅,竊取賴怡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 個、 金項鍊墜子1 個、內含現金500 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林佳潔、曾德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育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告訴代理人洪明 瑞、被害人賴怡妡、證人即被告母親古鳳梅於警詢中、告訴 人曾德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冒用明細、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德斌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賴怡妡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㈢部分,被告基於單一 盜刷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詐欺取財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既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前開盜刷1 元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質地堅硬足以為兇器之一子起子撬開門鎖,然尚未 破壞該門鎖,業據被害人賴怡妡於警詢供述在卷,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贅引同條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誤會,惟此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4 月及⑥案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之 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犯 行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仍不思悔改,恣意毀損告訴人曾德斌之物品、竊取被害 人賴怡妡之財物,拾獲告訴人林佳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不貲 ,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上個月才找 到鐵皮屋搭建的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與父母同住,居住 的房屋是租的,房租每月1 萬3200元,已離婚,家裡有2 個 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三年級,負擔家用每月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再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 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破壞鉗、如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用之一字起子各1 支,分別為「阿晏」及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一字 起子仍放置於被告家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該破壞鉗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掛失而無法再使 用,業據告訴代理人呂國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是該信用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刷 卡而詐得之商品,價值分別為630 元、678 元;犯罪事實欄 一㈤竊得現金500 元、其餘竊得物品均已變賣得款3,500 元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1169號卷第37頁、本 院卷第45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號│欄一 │ │
├─┼────┼─────────────────────┤
│一│㈠ │鍾育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㈡ │鍾育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㈢ │鍾育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㈣ │鍾育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㈤ │鍾育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