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11號
TYDM,105,審易,151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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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佐(原名鄒振宏)
      劉千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9
號、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坤佐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暨與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扣案之T 字型板手壹支宣告之沒收、編號1 、2 、4 、9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劉千瑋犯如附表編號1 、4 、5 、7 至9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暨與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宣告之沒收或追徵、編號1 、4 、9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鄒坤佐劉千瑋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單 獨,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以 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迨104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徐健耀發現其失竊之機 車(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當時懸掛附表編號6 所示之002-NPG 號車牌)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遂報警處理。嗣 警獲報前來埋伏、守候,隨於是日晚間10時25分許查獲來此 取車之劉千瑋鄒坤佐,當場且扣得前述機車及車牌,復於 警未發覺前,鄒坤佐旋主動供承尚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竊行,劉千瑋亦主動供承尚有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 之竊行,始查悉各該情,除並在當場扣得鄒坤佐騎用之附表 編號5 所示之836-NUT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改掛之附表編 號3 所示之385-PVS 號機車車牌外,後更帶警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鄒坤佐住處,起獲扣得為竊 時持用之十字型起子、T 字型扳手各1 支及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引擎、車體骨架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機車車牌,鄒坤 佐另帶警於翌(30)日凌晨2 時許,前去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起獲附表編號3 所示385-PVS 號機車車身。至 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該次,則係黃成志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該情,警方並 據鄒、劉2 人之供述,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資源回收場附 近,起獲扣得該機車剩餘之引擎及車體骨架。
二、案經黃成志游柏維蘇育賢徐健耀蔡貴州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坤佐劉千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承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2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3358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鄒坤佐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 示該6 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復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該2 次,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劉千瑋所為,就附表編號1 、 4 、5 、7 、8 所示該5 次,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9 所示該次,則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4 、5 、7 、9 所示之犯行,被告鄒坤佐劉千瑋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因誤認「自備鑰匙」及 「木造滑板」係屬「兇器」,指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9 、被 告鄒坤佐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鄒坤佐所為如附表 編號1 、2 、3 、4 、5 、6 、7 、9 所示之8 次犯行,被 告劉千瑋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5 、7 、8 、9 所示之6 次犯行,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查,本 案係因告訴人徐健耀於前揭時,發現其失竊之機車停放在上 址「7-11」便利商店前,遂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前來埋伏、



守候隨查獲來此取車之劉千瑋鄒坤佐,惟於警未發覺前, 鄒坤佐旋主動供承尚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行,劉千瑋 亦主動供承尚有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竊行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盧承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嗣 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竊盜之 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之用,非因饑寒 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 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 得財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 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輕、重之殊,又攜帶之「兇器」為 坊間慣見之T 字型板手、十字型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 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 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此各次 犯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泰半,末以渠2 人事後不僅均自首大部分犯行,復皆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鄒坤佐現職為「富邦人壽之保險員」,劉千瑋現 職為「物流倉管」,此據彼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 分屬「勉持」及「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2 人持供為如附表編 號1 、2 、4 、5 、7 所示各次竊行之用,該支起子及扣 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則係被告鄒坤佐持供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竊行之用,前述各物悉屬被告2 人共有等情,業 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對該2 人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 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 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 明。另被告劉千瑋於附表編號8 所示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 1 支,其亦為所有人之一,購價50元,現仍置於鄒坤佐家 中,此各情並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見原物尚存且 非去向未明而不知所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元。(三)於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係屬鄒坤佐所 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木造滑板1 個,則 屬被告2 人共有,此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均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況車鑰僅係市面廣售之一般車鑰,再彼 等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該木造滑板造價約150 元,皆價格 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 ,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 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 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 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 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順此敘明。至於104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且屬被 告2 人所有之鑰匙2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各項犯行 有關,於此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得之財物, 胥非屬被告所有,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於法自 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又 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分屬被告鄒坤 佐、劉千瑋個別所有,再得款悉數用於「購買一般生活所 需的飲食、日用消耗品或兼還錢」,此亦據被告鄒坤佐劉千瑋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 耗盡而不存,即連再次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物 品尤必耗用完畢,至還債所獲取「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 ,則更無具體財物之存,雖如是,然係憑藉竊取財物變賣 所得之現金消費或償債之故,被告等二人己有之財產方不 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自 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而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 替代品」既已不存,另「債務消滅」此類財產利益,依其 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應均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1 、2 、4 、9 所示 之價額。其次,被告2 人「使用」竊得之機車、車牌,該 「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 ,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 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機車、車牌本體均非價昂 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 「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 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 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 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 ,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 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五)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雖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7 「主文」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支而無多支之存, 是以當祇得為1 次之執行,此理之必然,再此與附表編號 6 「主文」欄所示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宣告之沒收、編 號8 「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宣告之沒收或追 徵、編號1 、2 、4 、9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則 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方 式 │竊得財物及│所有、│起獲贓物 │觸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價值(新臺│管領人│ │ │ │
│ │ │ │ │幣) │ │ │ │ │
├─┼────┼─────┼────────┼─────┼───┼─────┼────┼───────┤
│1 │104 年9 │桃園市大溪│鄒坤佐劉千瑋於│車牌號碼00│游柏維│無 │刑法第32│鄒坤佐共同犯攜│
│ │月23日上│區員林路三│左列時間、地點,│9-MHL 號普│ │ │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 │午8 時30│段2-1 號對│持渠等共有、客觀│通重型機車│ │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前之│面路旁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價值5 萬│ │ │ │,如易科罰金,│
│ │某時 │ │十字型起子1 支鬆│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開螺絲藉此拆卸機│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車車殼,再以接線│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通電之方式發動引│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擎而竊取該輛機車│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得手後騎駛機車│ │ │ │ │壹萬元追徵。 │
│ │ │ │離去,並將之拆解│ │ │ │ │劉千瑋共同犯攜│
│ │ │ │零件予以變賣,得│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 萬元,每人朋分│ │ │ │ │,如易科罰金,│
│ │ │ │各半且均花用一空│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 │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 │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 │ │ │ │ │壹萬元追徵。 │
│ ├────┴─────┴────────┴─────┴───┴─────┴────┴───────┤
│ │證據: │




│ │①證人游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③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 │
├─┼────┬─────┬────────┬─────┬───┬─────┬────┬───────┤
│2 │104 年9 │桃園市中壢│鄒坤佐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鍾雨錚│引擎及車體│刑法第32│鄒坤佐犯攜帶兇│
│ │月26日凌│區中山路2 │、地點,持編號1 │1-NME 號普│(報案│骨架部分已│1 條第1 │器竊盜罪,處有│
│ │晨0 時30│巷102 號前│所示客觀上足供兇│通重型機車│人即使│查扣發還 │項第3 款│期徒刑伍月,如│
│ │分前某時│ │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價值16萬│用人為│ │ │易科罰金,以新│
│ │ │ │子1 支鬆開螺絲藉│元) │鍾雨錚│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此拆卸機車車殼,│ │之女謝│ │ │壹日,扣案之十│
│ │ │ │再以接線通電之方│ │宛庭)│ │ │字型起子壹支沒│
│ │ │ │式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收,犯罪所得之│
│ │ │ │該輛機車,得手後│ │ │ │ │價額新臺幣貳萬│
│ │ │ │騎駛機車離去,並│ │ │ │ │元追徵。 │
│ │ │ │將之拆解零件予以│ │ │ │ │ │
│ │ │ │變賣,得款2 萬元│ │ │ │ │ │
│ │ │ │花用一空。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鍾雨錚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③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 │
├─┼────┬─────┬────────┬─────┬───┬─────┬────┬───────┤
│3 │104 年10│桃園市中壢│鄒坤佐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彭玠鈞│該輛機車及│刑法第32│鄒坤佐犯竊盜罪│
│ │月3 日下│區龍慈路與│、地點,持其所有│5-PVS 號普│ │車牌業經查│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貳│
│ │午2 時許│龍和三街口│之鑰匙(未扣案)│通重型機車│ │扣並發還。│項 │月,如易科罰金│
│ │ │ │插入電門發動機車│(價值8 萬│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引擎而竊取之,得│元)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騎駛機車離去│ │ │ │ │ │
│ │ │ │。嗣將該車車牌改│ │ │ │ │ │
│ │ │ │掛於如編號5 所示│ │ │ │ │ │
│ │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6-NUT 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上,並將該車│ │ │ │ │ │
│ │ │ │牌號碼385-PVS 號│ │ │ │ │ │
│ │ │ │車體棄置在桃園市│ │ │ │ │ │
│ │ │ │中壢區中山東路1 │ │ │ │ │ │
│ │ │ │段24號附近。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彭玠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4 │104 年11│桃園市中壢│鄒坤佐劉千瑋於│車牌號碼00│張家義│引擎及車體│刑法第32│鄒坤佐共同犯攜│
│ │月10日晚│區西園路57│左列時間、地點,│2-NPC 號普│(報案│骨架部分已│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 │間6 時許│巷口 │、地點,持編號1 │通重型機車│人即使│查扣發還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價值8 萬│用人為│ │ │,如易科罰金,│
│ │ │ │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元) │張家義│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子1 支鬆開螺絲藉│ │之子張│ │ │折算壹日,扣案│
│ │ │ │此拆卸機車車殼,│ │明弘)│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再以接線通電之方│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式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該輛機車,得手後│ │ │ │ │壹萬元追徵。 │
│ │ │ │騎駛機車離去,並│ │ │ │ │劉千瑋共同犯攜│
│ │ │ │將之拆解零件予以│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變賣,得款2 萬元│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每人朋分各半且│ │ │ │ │,如易科罰金,│
│ │ │ │均花用一空。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 │ │ │ │ │支沒收,犯罪所│
│ │ │ │ │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 │ │ │ │ │壹萬元追徵。 │
│ ├────┴─────┴────────┴─────┴───┴─────┴────┴───────┤
│ │證據: │
│ │①證人張家義張明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③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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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桃園市中壢│鄒坤佐劉千瑋於│車牌號碼00│陳則諭│該輛機車業│刑法第32│鄒坤佐共同犯攜│
│ │月18日晚│區新中北路│左列時間、地點,│6-NUT 號普│ │經查扣並發│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 │間11時10│291號前 │持編號1 所示客觀│通重型機車│ │還。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前某時│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價值7 萬│ │ │ │,如易科罰金,│
│ │ │ │十字型起子1 支鬆│5 千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開螺絲藉此拆卸機│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車車殼,再以接線│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通電之方式發動引│ │ │ │ │支沒收。 │
│ │ │ │擎而竊取該輛機車│ │ │ │ │劉千瑋共同犯攜│
│ │ │ │,得手後騎駛機車│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離去。後經鄒坤佐│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將編號3 所示竊得│ │ │ │ │,如易科罰金,│
│ │ │ │之385-PVS 號車牌│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改掛於該車上,並│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將車留供己代步之│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用。 │ │ │ │ │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陳則諭於警詢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③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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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1│桃園市中壢│鄒坤佐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蘇育賢│車牌經查扣│刑法第32│鄒坤佐犯攜帶兇│
│ │月20日上│區福州二街│、地點,持客觀上│2-NPG 號車│ │業已領回 │1 條第1 │器竊盜罪,處有│
│ │午8 時許│65號附近 │均足供兇器使用之│牌1 面 │ │ │項第3 款│期徒刑陸月,如│
│ │前某時 │ │編號1 所示十字型│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起子1 支及與劉千│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瑋共有之T 字型扳│ │ │ │ │壹日,扣案之T │
│ │ │ │手1 支,以之拆卸│ │ │ │ │字型板手壹支及│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十字起子壹支均│
│ │ │ │NPG 號機車車牌1 │ │ │ │ │沒收。 │
│ │ │ │面得手,後將之改│ │ │ │ │ │
│ │ │ │掛在編號7 所示竊│ │ │ │ │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 │ │PXL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 │車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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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蘇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③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十字型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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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2│桃園市中壢│鄒坤佐劉千瑋於│車牌號碼00│陳利珍│該輛機車業│刑法第32│鄒坤佐共同犯攜│
│ │月26日凌│區普義路21│左列時間、地點,│6-PXL 號普│(報案│經查扣並發│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 │晨某時 │號 │持編號1 所示客觀│通重型機車│人即使│還。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價值11萬│用人為│ │ │,如易科罰金,│
│ │ │ │十字型起子1 支鬆│) │陳利珍│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開螺絲藉此拆卸機│ │之子徐│ │ │折算壹日,扣案│
│ │ │ │車車殼,再以接線│ │健耀)│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通電之方式發動引│ │ │ │ │支沒收。 │
│ │ │ │擎而竊取該輛機車│ │ │ │ │劉千瑋共同犯攜│
│ │ │ │,得手後騎駛機車│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離去。後並將編號│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6 所示竊得之車牌│ │ │ │ │,如易科罰金,│
│ │ │ │號碼002-NPG 號車│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牌1 面改掛在該車│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上後,由劉千瑋留│ │ │ │ │之十字型起子壹│
│ │ │ │供代步之用。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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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徐健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③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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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桃園市大溪│劉千瑋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蔡貴州│車牌經查扣│刑法第32│劉千瑋犯攜帶兇│
│ │月22日凌│區南興路2 │及地點,持其所有│7-DFP 號車│ │業已領回 │1 條第1 │器竊盜罪,處有│
│ │晨1 時許│段52巷口前│、客觀上足供兇器│牌1 面 │ │ │項第3 款│期徒刑叁月,如│
│ │ │ │使用之老虎鉗1 支│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未扣案),以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拆卸竊取車牌號碼│ │ │ │ │壹日,未扣案老│
│ │ │ │027-DFP 號機車車│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牌1 面得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新臺幣伍│
│ │ │ │ │ │ │ │ │拾元。 │
│ ├────┴─────┴────────┴─────┴───┴─────┴────┴───────┤
│ │證據: │
│ │①證人蔡貴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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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0│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黃成志│引擎及車體│刑法第32│鄒坤佐共同犯竊│
│ │月11日晚│區環北路58│,先由鄒坤佐將木│M-7937號普│ │骨架已查扣│0 條第1 │盜罪,處有期徒│




│ │間22時40│5號前 │造滑板(未扣案)│通重型機車│ │發還 │項 │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 │置於該普通重型機│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前輪下且扶著車│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頭,並由劉千瑋在│ │ │ │ │,犯罪所得之價│
│ │ │ │該機車後方推移,│ │ │ │ │額新臺幣壹萬元│
│ │ │ │以此方式合力竊取│ │ │ │ │追徵。 │
│ │ │ │該車輛得手,嗣將│ │ │ │ │劉千瑋共同犯竊│
│ │ │ │機車拆解零件予以│ │ │ │ │盜罪,處有期徒│
│ │ │ │變賣,得款2 萬元│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每人朋分各半且│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均花用一空,至剩│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餘之引擎及車體骨│ │ │ │ │,犯罪所得之價│
│ │ │ │架則棄置在桃園市│ │ │ │ │額新臺幣壹萬元│
│ │ │ │中壢區華夏路資源│ │ │ │ │追徵。 │
│ │ │ │回收場附近。 │ │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黃成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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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