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31號
TYDM,105,審易,1331,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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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 年8 月17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該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 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 決後,依被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送 達判決書,郵政機關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黏 貼送達通知書於被告前揭戶籍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5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寄 存送達自105 年8 月3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 ,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至遲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5 年9 月 20日即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 示本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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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