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09號
TYDM,105,審交簡,20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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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核被告王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胥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 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 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自應秉其 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 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水 泥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 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 ,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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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