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93號
TYDM,105,審交簡,19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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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宥(原名周勝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勝宥係「駿億起重工程行」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及操作 動力機械車輛業務之人。明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 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竟於臨時通行 證所核定禁止行駛時間即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車(輪型起重機),沿 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龍興路668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668 」)巷口 ,停靠路邊向檳榔攤購買香煙後,欲駛出進入車道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人車狀態,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行人黃宋屘妹徒步行走於上開起重機左前側, 遭該起重機撞擊倒地後又受輾壓,致胸腹部因壓輾而胸廓變 形(起訴書誤載為「型」)併肺臟撕裂,當場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嗣周勝宥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 行前往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黎國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



時間、速限行駛;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6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本案被告所駕之輪型起重機,於每日上午7 時起迄 至上午9 時止,禁止行駛一節,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編號53 C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相 字第1975號卷,下稱相卷,第42頁)。查被告駕駛動力機械 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 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黃宋屘妹係因本 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查被告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行前往派出 所報案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7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9834 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於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禁止行駛時間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行駛 於道路,又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非是,又前於104 年11月5 日已因輕忽交通規則,犯過 失傷害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75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惕警,於短時內同年 12月18日再犯本案,且致被害人致死,惡性重大,但念被告 任職公司已出面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代被告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 告前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甫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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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