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黃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 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固應 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末前案,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3MG/L(處有期徒刑6 月),有 該案即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 本存卷可參,高於本件之0.68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 ,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 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 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 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 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 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再其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案發時其職業係「鐵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