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豪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 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2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 66 線 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 平面道路與中豐路口,欲右轉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菊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 潭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沈菊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劉致豪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8 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由 被告劉致豪當場給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予告訴人沈菊英完畢 ,且經告訴人沈菊英點收無訛等情,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 號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旋於同日填 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6 6 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 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 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