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977號
TYDM,105,壢簡,97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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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柒點柒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保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4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網咖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5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區大同路55號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 合計毛重7.774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保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 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7.77 49公克)。
三、核被告劉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 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 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 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 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 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 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 」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 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 5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7.7749公 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因 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 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 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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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