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