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茹播送猥褻之影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詠茹由友人處獲知麻吉波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下稱麻吉波波公司)所 開發之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17- 你的生活點滴」(下稱「 17-APP」)之使用方式及該應用程式有「直播(LIVE)」功 能,該公司並有按直播點閱率人氣排行設有分潤制度。竟意 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播送猥褻之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0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37室住處,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暱稱 「糖果」)登入麻吉波波公司手機應用程式「17 App」,利 用該應用程式之「直播(LIVE)」功能,持手機拍攝其與18 歲以上綽號「阿宏」之男子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透過行動 通訊網路對外直播播送,以使安裝該「17 App」應用程式之 會員,均得以點選觀覽其直播影像之方法,公然為猥褻行為 。其在尚未獲得任何分潤時,即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是否意圖營利一節外,坦 承前開其餘犯行犯行,且有被告申請上開帳號之申請人資料 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01份、臉書列印資料影本01 份、直播擷取畫面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該APP 使用方式係朋友教伊的,可以賺錢,類似點數,人 數夠的話等情,證人即上開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陳泰元於警 詢陳明該公司上開APP 直播程式確有分潤制度等情,證人即 該公司董事兼製作人黃立成於警詢陳明該公司「17 App」有 分潤概念,如果很多人來看直播,直播人氣前百分之十則是 55分,接著就是一直按比例下來,最後是百分之五,違反規 則就直接刪掉,被刪掉帳號領不到分潤權利金等情,足認被 告原擬以直播性愛過程方式衝高直播點閱率,以獲取較高比
例之分潤謀利,顯有營利及供人觀覽之主觀意圖甚明。其於 警詢辯稱:其直播性行為過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顯非實在 ,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及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播送猥褻之影像罪。檢察官就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部 分,因未斟酌及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認被告該部分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播送 猥褻之影像罪處斷。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0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如前開前科,素行不佳,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 ,以上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並將猥褻行為之影像播送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 ,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 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尚未 獲得任何分潤,即無獲利而無不法所得,即無依修正後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上開「17 App」為不知情之麻吉波 波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不得宣告沒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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