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29號
TYDM,105,壢簡,729,2016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證人陳永桂即埔心火車站站務人員於警詢證稱當時列車還 未到達埔心站時,該列車長就以無線電通知列車上有一名女 子酒醉情緒失控,通知我們站務人員在月台協助,列車到達 後我就規勸該女子下車,該女子下車後就說要見列車長,… ,我跟女子說要見站長要等明天,這名女子就情緒失控一直 罵三字經操你媽,後來站內見狀只好打電話報警…等語,又 證稱其實警方還沒到達現場時,該名女子在站內就一直對我 們罵操你媽了等語。是可見被告於警方未到達前,即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站務員辱罵「操你媽」,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04 條第1 項之罪,聲請人雖未為聲請,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 之辱罵員警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 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 於火車站站務人員、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而任 意辱罵上開言語,又對於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之員警施加不 法腕力,對於其等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 最後一次偵訊時自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秀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宜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埔心火車站內,因酒後與站務人員口角,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值勤警員黃禹中、陳俞 任據報前往處理時,詎王秀宜竟因而心生不滿,以「操你媽 」等語辱罵黃禹中、陳俞任,於警依法逮捕時,復基於強暴 犯意以手肘朝陳俞任臉部揮擊(未成傷),致陳俞任所戴眼 鏡鼻墊處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宜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警 員陳俞任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件、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