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彬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行動電話1 支、 鑰匙2 支及現金新台幣2300元」補充更正為「I-PHONE6行動 電話1 支、鑰匙2 支、現金新臺幣2,310 元、耳機1 個、發 票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興起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拾得(遺失)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黑色皮包1 個、I-PHONE6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支、現金 新臺幣2,310 元、耳機1 個、發票2 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