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58號
TYDM,105,壢簡,145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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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圓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圓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圓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3,00 0 元,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由店家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 ,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店家,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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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