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269號
TYDM,105,壢簡,126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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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
偵字第4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明究理咨意毀損他人之物,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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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