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川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川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川明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蔡川明擔心通緝身分遭警查獲 ,遂陳報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員查核,然經警調查後 發現照片與本人不符,即欲將蔡川明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詎 蔡川明明知警員韓駪、蔡銘聰、黃建誌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韓駪、蔡銘聰、 黃建誌而施以強暴,致韓駪受有雙手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川明隨即轉身逃跑,然逃跑約 10公尺即遭韓駪、蔡銘聰、黃建誌當場逮捕並押返警局。又 蔡川明於返回警局途中,向韓駪、黃建誌佯稱雙手因上銬而 疼痛,俟韓駪、黃建誌解開手銬後,接續徒手攻擊韓駪、蔡 銘聰、黃建誌而施以強暴,致韓駪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蔡銘聰受有右手臂紅腫刮傷等傷害,黃建誌則受有雙手 多處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韓駪、 蔡銘聰、黃建誌合力壓制蔡川明,並請求警力支援,始將蔡 川明押返警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川明對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8頁),核與證人韓駪、蔡銘聰、黃建誌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29日 桃醫醫行字第1051903977號函、急診病歷各1 份及受傷照片 7 張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其上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兩次於密接之時地,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韓駪、蔡銘聰、黃建誌攻擊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韓駪、蔡銘聰、黃建誌施以強暴,妨害其等 3 人依法執行公務,除造成其等3 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但斟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述3 位警員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案發時為服務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6 頁)及警員蔡銘聰、韓駪、黃建誌表示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輕量刑、依法判決(參本院第16頁、第18頁、第 1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