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2007號
TYDM,105,壢交簡,200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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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與何歆柔停放路旁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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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