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912號
TYDM,105,壢交簡,191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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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忠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4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前)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 時,適有李引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李引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遂 碰撞謝明忠所開啟之車門,李引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 膝蓋擦傷、右小腿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謝明忠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2 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對謝明忠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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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