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873號
TYDM,105,壢交簡,1873,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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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仍基於單一 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某處購買物品,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自該處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欲返回早餐店」;及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靜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飲用酒類後先騎乘 機車至他處購買物品,再騎乘機車欲返回早餐店,其先後 2 次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1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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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