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836號
TYDM,105,壢交簡,183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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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且致生自後 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案發 後竟未停下車輛處理車禍而逕行離開現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周榮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煥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7-11便 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332巷口時,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周煥榮繼續駕車,於同 日16時56分許,行經中原路1段與楊銅路口,遭警方攔檢, 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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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