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5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 20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桃園市某經國市場,復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 西路與志廣路口時,不慎與劉郁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郁雯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致生如事實欄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