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大竹路與明光路 口」更正為「大竹路與明光街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 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與李莉仙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滑行,再碰撞何政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並與李莉仙、何政君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考,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另具狀以:「肇事不服合(應為『符合』之誤繕), 和解書1 份光碟1 只,無人受傷」等語,向本院聲請開庭, 並附上和解書1 紙、估價單及車損照片7 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1 張為證。然本件被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與被告與李莉仙、 何政君達成和解之情、李莉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損情況無涉,且就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堪認 定被告前揭犯行,其所附和解書1 紙亦足以作為本院審酌量 刑之依據,是認並無另行開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