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809號
TYDM,105,壢交簡,180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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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林川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水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45分,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與文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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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