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接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羅俊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祥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麵店 內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 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 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