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曹雅惠固於警、偵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承 認己有過失,然仍辯稱:伊在外側車道等待迴轉時,有從左 後視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伊確定後方無來車後才迴轉,伊 之車頭剛轉至內側車道時,對方之機車速度很快,直接撞到 伊左前車頭,伊認為對方之車速很快云云。惟查:被告雖稱 其已察看其左後方有無來車,然其若僅以左後視鏡察看,則 極易產生視線死角,而未察覺左後之告訴人陳柏洲之來車, 若其已輔以轉頭之動作察看左後方,以本件事實上仍有左後 之告訴人陳柏洲之來車以觀,則可見其在察看之過程中未盡 充分察看之義務,是不論如何,於本件車禍類型中,迴車之 當事人絕無可能以被告上開辯詞,而脫卸其未充分注意後方 來車並進而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矧本件被告迴車 路段,根本不得迴車。至被告所稱告訴人陳柏洲之車速很快 云云,然現場並無煞車痕可資比對推算告訴人陳柏洲於事故 前之車速,反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洲、林立堤於警、偵訊 均證稱被告於迴車前係在外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再徵諸被 告陳柏洲之機車倒地後之滑行刮地痕僅3.60公尺,其機車停 於路面之位置與被告停車之位置相距亦僅約1 個自小客車車 身之長度,相對距離甚近,是可見告訴人陳柏洲於事故前之 車速不快,被告上開辯詞顯非事實,尤不得用之免責或用以 認定告訴人陳柏洲有何與有過失之處。綜合上開論述,被告 於違規迴車時,顯未察覺已甚為接近之告訴人陳柏洲之左後 來車,至對於告訴人陳柏洲言之,被告係突然迴車,其當然 閃避不及,而致撞擊被告左前車頭,就此,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洲證稱被告係突然迴車乙節相符。是以,本院認本件 車禍之過失存在被告一方,告訴人陳柏洲則未與有過失。三、聲請人認告訴人陳柏洲於本件僅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陳柏洲於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即已提出其於 104 年11月16日至天晟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由該診斷證
明書顯示,其不但受有聲請人認定之上開傷害,且亦有「磨 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而告訴人陳柏洲更於 105 年7 月6 日即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其 受有雙手、手肘、左膝、頸部、背部、左臀部多處挫擦傷及 左膝髕骨移位等傷勢,且稱天晟醫院之醫師告知其須進行關 節鏡手術,並同時提出天晟醫院於105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柏洲於104 年11月16 日、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 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19日、105 年5 月11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14 日、105 年6 月21日至該院共15次門診,醫師之診斷為「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痛、關節障礙」,並建議 行關節鏡手術。是可見被告於事故後,密集且接續至天晟醫 院看診,而由該院於105 年6 月23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 是除104 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外,105 年6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勢,亦均堪認定由本件車禍所 致,並無做作之虞。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天晟醫院以「陳柏 洲因於104 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而於104 年11月16日起至 貴院看診,並於貴院取得如附件所示二份診斷證明書(即偵 卷內之由天晟醫院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6 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上記載之 其中一項為『關節障礙』,在醫囑欄中建議該員行關節鏡手 術,則所謂『關節障礙』係何部位之『關節障礙』?再該『 關節障礙』若經手術,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該員 經建議之手術後,是否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定義 ?再該員係於104 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則其該日有無至貴 院看診或急診?104 年11月16日是否為該員因本件車禍至貴 院第一次看診?該員就診時有無主訴因何原因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害?再依第一份即104 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 ,該員僅有肩部挫傷、背挫傷、多處磨損或擦傷,則其於第 二份即105 年6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可否判別與 其第一次看診時所受傷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該院於105 年10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5101901 號函函覆以 「㈠來函指稱陳柏洲於104 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其於104 年11月16日初次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04 年11月19日至 105 年6 月23日,陸續在本院骨科、復健科及身心科門診就 診;105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關 節障礙』係指病人左膝仍會疼痛,X 光顯示髕骨股骨關節移
位,醫師建議之手術方式係用關節鏡放鬆及關節軟骨磨平, 無重大或難治之後遺症;若經手術後,約需復健3 個月,不 符重大傷害之定義。㈡病人係於104 年11月16日初次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診,就診時主訴幾天前車禍致四肢多處挫擦傷、 背痛及右肩疼痛。之後陸續於骨科、復健科就診時,主訴車 禍後左膝疼痛並接受復健治療;病人於104 年11月16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與105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 斷,與第一次就診時所受傷害之原因,不排除具有因果關係 。」益證告訴人陳柏洲上開2 份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上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尤 以陳柏洲所受傷勢為鉅)、被告係1 過失行為造成2 告訴人 之受傷、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寬慰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36號
被 告 曹雅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惠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 時,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 經楊梅區瑞溪路1段299號前,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 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柏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立堤,沿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 陳柏洲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林立堤則受有頭 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關 節內血腫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洲、林立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雅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柏洲、林立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車禍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陳柏洲、林立堤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