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97號
TYDM,105,壢交簡,109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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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5 年5 月28 日23時許」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5 月28日22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證據欄「交通事故照片」補充更正為「交 通事故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 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 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竟不知悔改,猶第四度為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呼吸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2毫克,竟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湯欽淵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未成 傷),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11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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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