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34號
TYDM,105,單聲沒,13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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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毛重共計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仁邦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 、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 偵緝字第194 號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0.36公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 5 號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 共計2.07公克),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計2.43公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 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三、經查:被告尤仁邦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 、19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前揭2 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 (驗前毛重0.36公克)、結晶顆粒3 包(驗前毛重共計2.07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04 年3 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 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1897號卷第41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卷 第73-74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135公克部分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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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