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04號
TYDM,105,單聲沒,10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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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2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菁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 CATH KIDSTON」商標圖案,為凱斯斯頓有限公司註冊登記 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各類行動電話配件上, 且該商標之專用期限自民國101 年9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 15日止,目前尚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李桂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大陸地區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以每個保護殼 換算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凱斯斯頓有 限公司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4 個(其中1 個為告訴代 理人買回鑑定,並未扣案)後,於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止,以每個280 元之價格,陳列 上開商品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 路00號,其所經營之「菁選集」商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 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 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4 年7 月5 日 至105 年7 月4 日止)。而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4 個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增訂「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至 105 年7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之仿冒「 CATH KIDSTON」手機殼4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影本、鑑定報告書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憑。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仿冒 「CATH KIDSTON」手機殼是我在大陸的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上 所購得等語(偵卷第36頁),堪認扣案之「CATH KIDSTON」 手機殼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 列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沒收。是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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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