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號
TYDM,105,原訴,5,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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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海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及無線電叁支均沒收。
張海強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具及無線電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駿張海強黃建明(其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5林 班地(地點座標為X:294247,Y:0000000 ,下稱系爭林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編號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 上,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由林宏駿以電話 聯絡張海強張海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建明前往林宏駿住處,待林宏駿將其屋內張海強所有 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鍊鋸1 具及無線電3 支放置於車上後 ,張海強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宏駿黃建明共同前往系爭 林地。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3 人抵達系爭林地後 ,乃由林宏駿持前開鏈鋸及1 支無線電下車,至系爭林地內 ,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2 塊【材積合計0.055 立方公尺,市 價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下稱系爭紅檜】,黃建明亦於 該處下車把風查看,張海強則將車輛往前行駛至宜蘭縣及桃 園市之交界處路邊停車等候、把風,待林宏駿竊取系爭紅檜 得手後,即以無線電聯絡張海強將車輛駛回接應,黃建明並 協助林宏駿將系爭紅檜搬運至上開車輛內,3 人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張海強駕駛該車行經桃



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8.7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自該車內扣 得前揭竊得之系爭紅檜2 塊及鏈鋸1 具、無線電3 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 宏駿、張海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5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 下稱原訴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林宏駿張海強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訴字卷,第38頁、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建明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游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104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13頁及背面、第93至94、118 至119 頁;原訴字卷,第68 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作案工具照片、贓物照片、無線電照片、車輛照片、新竹林 管處取締竊取扁柏角材案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104 年8 月 18日竹政字第1042213157號函及附件、新竹林管處之陳報狀 及附件(偵字卷,第21至30、120 至127 頁;104 年度審原 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林宏駿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海強固坦承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明林宏駿住 處,接林宏駿上車後,3 人再共同前往系爭林地,俟抵達該 處後,林宏駿即持鍊鋸及無線電下車,其繼續行駛至宜蘭縣 與桃園市交界處等候林宏駿通知,待接獲林宏駿以無線電通 知後,再駕車繞回該處搭載林宏駿黃建明並協助林宏駿將 系爭紅檜搬運上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 稱:其只是單純受託開車載送林宏駿上山,林宏駿說會貼3, 000 元之油錢,而且林宏駿當時是說要去山上鋸倒下的木頭 ,其並不知道去載木頭也會有罪,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被 告張海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林宏駿之說法 並非前後一致,且對於被告張海強不利供述部分,亦與證人 黃建明所述不同,被告林宏駿有可能是因向被告張海強勒索 金錢不成,而事後改口,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㈠、被告張海強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先搭 載黃建明前往被告林宏駿住處,待被告林宏駿上車後,3 人 一同驅車前往系爭林地,抵達該處後由被告林宏駿獨自持鍊 鋸及無線電下車,被告張海強再將車輛駛至宜蘭縣與桃園市 交界處等候,待接獲被告林宏駿通知後,即駕車繞回該處搭 載林宏駿,並由黃建明協助被告林宏駿將系爭紅檜搬運上車 ,嗣於同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8 .7公里處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海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卷,第8 至9 、91、92頁;審原 訴字卷,第50頁背面;原訴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核與證人黃建明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增福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及背面;原訴字卷 ,第68至74頁)相符,復有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作案工具照片、贓物照片、無線電照片、車輛照片、新竹 林管處取締竊取扁柏角材案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104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42213157號函及附件、新竹林管處之陳報



狀及附件(偵字卷,第21至30、120 至127 頁;104 年度審 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53至5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自始至 終張海強都知道,他是這件竊盜案的共犯,當天是張海強載 我上山,事前我們有討論過,張海強知道要犯案偷木材。10 4 年5 月25日凌晨2 點半左右,張海強開車載我、黃建明到 達山上,我跟黃建明一起下車,張海強再將車開到不顯眼的 地方。黃建明張海強都要幫我把風,如果有人巡邏的話, 他們要用無線電通知我,我是負責去切割木頭,再把木頭背 下來。後來我把木頭搬下來,用無線電跟張海強聯絡,再請 他開車來載我,黃建明幫忙把木頭搬上車等語明確(原訴字 卷,第85、87至88頁),審酌證人林宏駿前開證述業已具結 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於警詢迄 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 ,而匿飾罪責、設詞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復參以本案查獲當場確有扣得3 具無線電,亦核與 被告林宏駿前開證述3 人各持無線電聯絡,並由其下手行竊 ,其餘2 人把風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林宏駿證述之詞,尚屬 可信。再者,證人黃建明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我乘坐張海強駕駛之車輛 一同前往林宏駿住處,於林宏駿上車後,3 人一起乘車前往 山上,大約開了1 、2 個小時的車程,抵達林宏駿拿木頭的 地方,時間已經是凌晨2 時許,林宏駿下車後,張海強又把 車往前開停在路邊,大約又等了1 個小時,林宏駿用無線電 呼叫張海強張海強才又開車回去載林宏駿,當時林宏駿就 把木頭放在路邊,林宏駿叫我幫忙把木頭搬上車等語(偵字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94、119 頁;原訴字卷,第69 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74頁),而被告張海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初林宏駿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上 山去載木頭,他有拿鏈鋸,我知道他要去鋸木頭,黃建明那 天也從台中上來找我,我就載林宏駿黃建明一起去大溪拉 拉山,到達該處後,我在馬路旁邊停車,林宏駿就自己上去 ,並且拿無線電給我,叫我開到前面等他,等他呼叫我的時 候,再過來載他,後來我等了1 、2 個小時或2 、3 個小時 ,他用無線電呼叫我,我才開車到原地點等他,他就把木頭 搬上車等語(審原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互核證 人黃建明與被告張海強就此部分事實所述大致相符,堪信渠 等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開車出發前往山上,並於隔 日(即25日)凌晨2 時許抵達,且於被告林宏駿下車後,被



張海強與證人黃建明又有停留1 至2 小時,等待被告林宏 駿上車等節,當屬實在。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無特別之目的 ,當不至於在深夜時分夥同友人共同開車前往山上,況被告 張海強已明知被告林宏駿欲前往山上鋸木,仍同意驅車搭載 被告林宏駿前往,堪信其等係希冀藉由夜間人煙稀少、視線 不佳之掩護下,共同遂行竊盜林木目的之計畫,否則何需值 此時段前往山上鋸取木材,又被告張海強及共犯黃建明在山 上停留近1 、2 小時之久,直至被告林宏駿以無線電呼叫始 前往搭載,顯見係為被告林宏駿進行把風之事。據此足認, 被告張海強確知悉被告林宏駿至該處鋸取樹木之事係屬不法 ,並決意共同與被告林宏駿為之,足認被告林宏駿前開所證 ,應屬信實。
㈢、被告張海強雖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張海強雖辯稱:其認為被告林宏駿至該處是鋸倒下之樹 木,不知道如此亦屬違法云云,然則,倘被告張海強認為此 行並無違法之虞,何以要趁此夜深人靜、不易為人察覺之際 前往該處,並於該處停留長達1 、2 小時,若非心中明知該 等行徑並非合法,何須遮掩其行為,並為把風行為以避免遭 他人發現,是其辯詞,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我沒有給被告張海強 報酬3,000 元,於偵查中我會說要給他3,000 元,是因為想 要講成請張海強載我上山,由我一個人將這件事擔下來,實 際上我與張海強間沒有誰給誰錢,就是偷到木頭之後,賣了 之後大家一起分錢等語(原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背面) ,而參以被告張海強與被告林宏駿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中, 被告林宏駿於105 年1 月24日對被告張海強稱:「開完庭了 吧」、「你自己不要被套話」,被告張海強亦回稱:「沒有 ,我都照筆錄說我不知道,純粹載你到山上去鋸倒掉的樹木 ,並不知道倒掉的樹有罪」,此有被告2 人之Facebook對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原訴字卷,第104 、105 頁)可佐,復 參以被告張海強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詞,亦 核與其與林宏駿間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中所稱是依照偵查 中說詞再為陳述乙節相符,觀諸上情,被告2 人於本案遭起 訴後,仍就案情有所討論,倘被告張海強事先並無與被告林 宏駿共同為盜取林木之犯意,且確實不知悉此舉是屬違法, 又何需於開庭後再與被告林宏駿就本案之說詞進行勾串,顯 見被告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所陳係為迴護被告 張海強之詞,應非子虛,益見被告張海強前開辯詞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宏駿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海強之證述與



證人黃建明證述不一致,且被告林宏駿因向被告張海強勒索 金錢不成而有改口不利被告張海強供詞之動機,故被告林宏 駿之證詞應非可採云云,惟查:證人黃建明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張海強開車搭載林宏駿前往山上的路程中,有聽到 林宏駿講要給張海強3,000 元,後來車開到目的地時,林宏 駿下車,我和張海強都一直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而與 被告林宏駿前開證述並沒有要給張海強3,000 元、黃建明亦 有下車把風等語相異,然參諸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詞為:我是104 年5 月24日下午來桃園找張海強,當時沒 有與他約好要住他家,我就是到他家聊天,如果聊天結束後 ,時間不太晚我就回台中的家,如果當天晚上時間太晚,於 凌晨之後沒有火車的話,我就住在他家,但是如果他家不方 便的話,我就去外面旅館住一晚。當晚10時許,張海強接到 電話說要出去載朋友,因為他家裡沒有人,就叫我一起去云 云(原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然依證人黃建明前 開所述被告張海強係於晚間10時許,接獲電話後欲開車前往 搭載友人,則於晚間10時許當時,被告張海強若不便證人黃 建明留宿,證人黃建明應可直接搭車回台中,尚無偕同被告 張海強搭載其不認識之人之必要,況依證人黃建明所述此行 之目的僅係與被告張海強聊天,則被告張海強既因有事而需 外出搭載友人,證人黃建明見被告張海強已有不便之情形下 ,豈又會要強行與被告張海強一同前往友人處,是其證詞頗 有可疑之處。再者,依證人黃建明證稱:自己曾經有過犯罪 紀錄,也知道張海強曾經也有過犯罪紀錄,照常理講那麼晚 去山上也不是做什麼好事,擔心也是有的等語(原訴字卷, 第72頁),衡以常情,證人黃建明既稱對於被告2 人之舉動 已有疑慮,一般人為避免受到牽連,當會盡量置身事外不加 參與,然證人黃建明卻又跟隨被告2 人乘坐約1 至2 小之車 程進入山中,並空等1 個小時,於被告林宏駿取得系爭紅檜 後,又幫忙搬運上車,前開舉止更令自己陷於共同犯罪之危 險中,是證人黃建明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實際所為,自相矛盾 ,顯非可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駿證述:渠等3 人係共同 謀議為本案犯行,黃建明於深夜時段與其及被告張海強上山 盜木,並於山上把風1 至2 小時後,再幫忙搬運系爭紅檜上 車離開,黃建明亦為共犯之一等節,反係較合於常理之情況 。據此,證人黃建明既為共犯並謀脫免己身罪責,自有可能 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故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存有矛盾,復 有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人執此認被告林宏駿之證詞不足採 信,當非有理。另依被告2 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中固有被 告林宏駿向被告張海強提及幫忙出醫藥費、買割草機、鏈鋸



等之請求,此有上開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原訴 字卷,第101 、107 頁)可參,然觀諸被告2 人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林宏駿並無敘及倘被告張海強不願給付金錢,即欲 為不利其供述之威脅言語,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宏駿係為勒 索金錢不成而有改口不利被告張海強供詞之動機云云,尚非 有據,實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宏駿張海強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均 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 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 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 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宏駿張海強及共犯黃 建明等人共同前往行竊之系爭林地為國有保安林地,有新竹 林管處104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42213157號函及附件(偵 字卷,第120 、121 頁)為憑,而系爭紅檜自該處竊取而得 ,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 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 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 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 、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 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 害之虞。本案扣案之系爭紅檜角材共2 塊,材積共0.055 立 方公尺,此有新竹林管處104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422131 57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一級木紅檜被害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偵字卷,第120 至127 頁)附卷 足憑,且依被告張海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紅檜太 大塊,林宏駿叫我幫忙載等語(審原訴字卷,第50頁背面) ,顯見系爭紅檜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2 人及共犯黃 建明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被告張海強駕駛上開車輛 至系爭林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



物。查被告2 人與共犯黃建明,在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 ,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系爭紅檜角材2 塊,並使用上開車輛 將所竊得系爭紅檜載離現場,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鍊鋸1 具 為金屬材質,外觀銳利,被告林宏駿並持之切斷樹木,業據 被告林宏駿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2頁背面),客 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以被告2 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宏駿張海強與共犯黃建明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 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 「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保安林內竊取 上開紅檜角材2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海強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惟慮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上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偵字卷,第 24、2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林宏駿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 心,復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 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 ,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 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 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 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 ,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 取之紅檜角材2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其林產物總市價合計 為5,500 元,有刑事陳報狀(審原訴字卷,第52頁)附卷足 憑,又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均無直接生產費用 ,故林產物總市價等同山價,是本件贓額之計算即以林產物 總市價為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 、價值,及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併科贓 額即該查定山價6 倍即3 萬3,000 元之罰金(計算式:5,50 0 元6 =3 萬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




㈡、經查:
1、扣案之鍊鋸1 具、無線電3 支,均屬被告張海強所有,係用 以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 駿證述在卷(原訴字卷,第88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宏駿、張 海強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另本件被告2 人竊得2 塊紅檜角材均為警查獲扣案,並由新 竹林管處保管,上情均經被告林宏駿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偵字卷, 第24、25頁)在卷可稽,故扣案系爭紅檜業已發還新竹林管 處,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3、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 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施行後,自無適用之餘地,亦此敘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固係供搬運系爭紅檜角材所用車輛 ,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被告張海強所供述,該車輛非屬犯 罪行為人被告2 人所有,而係其友人劉建麟所有,並有上開 車輛之行照影本(偵字卷,第9 、35頁)可憑,而汽車依一 般社會通念為代步工具,其被用以搬運森林主產物乙情,在 一般人普遍生活認知,難認必具有此種關聯性認識,且遍查 全卷亦未發現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 人該車用以 犯本案之罪之事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不侔,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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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