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3號
TYDM,105,原簡,2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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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79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志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志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手機門號用以犯罪之 情形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所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宋志傑申請之上開手機 門號,作為與賴郁明(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林奕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 刑2 年確定)聯繫之用,以取得渠2 人金融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賴郁明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取得林奕均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下稱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 示之吳麗珍林恒正林銘志江柏亨巫俞穎等5 人,佯 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始可解決,致吳麗珍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同日稍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賴郁明



林奕均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嗣吳麗珍等5 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志傑明知其係花蓮縣政府吉安鄉公所列管之72年次役齡男 子,設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依法應受兵 役徵集,於99年6 月18日由其舅父張富義代為收受花蓮縣政 府99年第A2092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應於99年6 月30 日,依規定前往駐地宜蘭金六結後備901 旅報到,竟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居住在戶籍地,且行蹤不明,無故 逾入營期限5 日未報到。
三、宋志傑明知其係花蓮縣政府吉安鄉公所列管之72年次役齡男 子,設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依法應受兵 役徵集,於99年11月16日由其姨媽張玉琴代為收受花蓮縣政 府99年第A210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應於99年11月30 日,依規定前往駐地花蓮北埔後備901 旅報到,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居住在戶籍地,且行蹤不明,無故逾 入營期限5 日未報到。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24頁背面),另本件被告所交付之 門號,經詐騙集團聯繫用以取得賴郁明林奕均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詐騙附 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詞及物、書證為佐。而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 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 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 ,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 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 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 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 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 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參酌被告於案發時 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對於上情 殊難諉稱不知,可徵被告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 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 於他人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應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 號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其主觀上對該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其仍執 意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上開門號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 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檢104 偵緝第217 號卷第3 頁至第 7 頁;桃檢104 偵緝179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5 原 易58號卷第24頁背面),及據證人張富義張玉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桃檢104 偵緝1797號卷第35頁至第 3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花蓮縣99年第A2092 梯次陸 軍備兵徵集令、99年第A2092 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 冊、99年第A210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99年第A2 104梯 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及花蓮縣吉安鄉99年妨害兵役 案件調查表(見花檢100 他287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本案門號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之以取得同屬為 隱匿財產流向並規避查緝之金融帳戶或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間 聯絡之用,而再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該取得、持用本案門號 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 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嗣 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又罔顧國民應盡之義務,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所為顯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門號



之際,有取得任何之對價而可認定係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轉帳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 證據清單 │




│號│告訴人) │時間 │(新臺幣)│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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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麗珍 │101年5月12日晚間│2萬9,987元│賴郁明上揭富邦│①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
│ │ │8時20分許 │ │銀行帳戶 │ 之供述(見本院105 原易│
│ │ │ │ │ │ 5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郁明於│
│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中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1 │
│ │ │ │ │ │ 頁至第3 頁;中檢101 偵│
│ │ │ │ │ │ 21008 號卷影卷第25頁至│
│ │ │ │ │ │ 第25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珍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見中警二分│
│ │ │ │ │ │ 刑偵卷影卷第52頁至第59│
│ │ │ │ │ │ 頁) │
│ │ │ │ │ │④證人張弘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偵緝1797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吳麗珍提出之郵政│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 │ │ │ │ │ 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見中警二分刑偵卷│
│ │ │ │ │ │ 影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
│ │ │ │ │ │ 73頁、第80頁至第89頁)│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
│ │ │ │ │ │ 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7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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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恒正 │101年5月13日下午│5,424元 │賴郁明上揭國泰│①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
│ │ │3時許 │ │世華銀行帳戶 │ 之供述(見本院105 原易│
│ │ │ │ │ │ 5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郁明於│




│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中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1 │
│ │ │ │ │ │ 頁至第3 頁;中檢101 偵│
│ │ │ │ │ │ 21008 號卷影卷第25頁至│
│ │ │ │ │ │ 第25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恒正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見中警二分│
│ │ │ │ │ │ 刑偵卷影卷第121 頁至第│
│ │ │ │ │ │ 121 頁背面) │
│ │ │ │ │ │④證人張弘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偵緝1797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林恒正提出之郵政│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中警二分│
│ │ │ │ │ │ 刑偵卷影卷第125 頁至第│
│ │ │ │ │ │ 132 頁) │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
│ │ │ │ │ │ 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7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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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銘志 │101年5月13日下午│2萬9,999元│賴郁明上揭國泰│①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
│ │ │3時20分許 │ │世華銀行帳戶 │ 之供述(見本院105 原易│
│ │ │ │ │ │ 5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郁明於│
│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中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1 │
│ │ │ │ │ │ 頁至第3 頁;中檢101 偵│
│ │ │ │ │ │ 21008 號卷影卷第25頁至│
│ │ │ │ │ │ 第25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銘志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見中警二分│
│ │ │ │ │ │ 刑偵卷影卷第112 頁至第│




│ │ │ │ │ │ 112 頁背面) │
│ │ │ │ │ │④證人張弘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偵緝1797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林銘志提出之合作│
│ │ │ │ │ │ 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警│
│ │ │ │ │ │ 二分刑偵卷影卷第113 頁│
│ │ │ │ │ │ 至第118 頁) │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
│ │ │ │ │ │ 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7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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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江柏亨 │101年5月13日下午│2萬3,983元│賴郁明上揭國泰│①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
│ │ │3時許 │ │世華銀行帳戶 │ 之供述(見本院105 原易│
│ │ │ ├─────┼───────┤ 5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5,113元 │賴郁明上揭國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郁明於│
│ │ │ │ │世華銀行帳戶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中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1 │
│ │ │ │ │ │ 頁至第3 頁;中檢101 偵│
│ │ │ │ │ │ 21008 號卷影卷第25頁至│
│ │ │ │ │ │ 第25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柏亨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見中警二分│
│ │ │ │ │ │ 刑偵卷影卷第134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 │④證人張弘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偵緝1797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江柏亨提出之郵政│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見中警二分刑│
│ │ │ │ │ │ 偵卷影卷第139 頁至第14│
│ │ │ │ │ │ 4 頁) │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
│ │ │ │ │ │ 警二分刑偵卷影卷第7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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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巫俞穎 │101年5月10日下午│2,999元 │林奕均上揭聯邦│①被告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
│ │ │5時36分許 │ │銀行帳戶 │ 之供述(見本院105 原易│
│ │ │ │ │ │ 5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於│
│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中檢101 偵18935 號卷影│
│ │ │ │2萬6,966元│林奕均上揭聯邦│ 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 │ │ │ │銀行帳戶 │ 第96頁至第97頁)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巫俞穎於警│
│ │ │ │3萬元 │林奕均上揭聯邦│ 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1 │
│ │ │ │ │銀行帳戶 │ 偵18935 號卷影卷第19頁│
│ │ │ │ │ │ 至第20頁背面) │
│ │ │ │ │ │④證人張弘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偵緝1797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巫俞穎提出之聯邦│
│ │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 │ │ │ │ │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




│ │ │ │ │ │ 檢101 偵18935 號卷影卷│
│ │ │ │ │ │ 第27頁至第28頁、第70頁│
│ │ │ │ │ │ 至第75頁) │
│ │ │ │ │ │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
│ │ │ │ │ │ 檢101 偵18935 號卷影卷│
│ │ │ │ │ │ 第38頁) │
│ │ │ │ │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
│ │ │ │ │ │ 聯查詢紀錄(見中檢101 │
│ │ │ │ │ │ 核退477 號卷影卷第19頁│
│ │ │ │ │ │ 、第27頁背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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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