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0號
TYDM,105,原易,20,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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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玲(原名范氏碧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小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接續犯意,趁阮氏清翠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住處附 近,先後貸予阮氏清翠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筆,共計20 萬元,約定利息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000 元【換 算週年利率達84%,計算式:14,000÷200,000 ×12=0.84 】。嗣阮氏清翠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份止,已繳交利 息達15萬6,000 元後【阮氏清翠其中一次係繳交2 期利息共 3 萬元,計算式:14,000×9 =126,000 ,126,000 +30,0 00=156,000 】,因無力繼續償還本利,范小玲乃於102 年 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附近某小吃 店,要求阮氏清翠應簽發面額各為21萬元之本票2 張,以為 擔保(本票號碼分別為591476、591478,下合稱為上開本票 )。
二、而後阮氏清翠為躲避范小玲追討重利,乃至詹正隆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故鄉擔仔麵」店工 作,詎范小玲得知此情後,即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0 分許,偕同江志翔(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同前往該店,並於向阮氏清翠索討債務時,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江志翔向在場之員工葉靜純阮氏清翠 恫稱:「我在這邊叫她(指阮氏清翠)拿錢而已,就這麼簡 單啊…,我就是今天要把她帶走,可以嗎」等語,以此加害 於自由之言語,恐嚇阮氏清翠,致生危害於其自由之安全。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小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105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 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江志翔江志翔友 人黃士家、被告友人何霽修與廖儷嬬於警詢、偵查;證人阮 氏清翠、詹正隆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葉靜純於審理時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至第17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 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 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9 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59頁背面至第 6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本票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詹正隆提供錄影檔案光 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鑑 定書、被告所有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葉靜純提供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6頁



、第169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12 頁,本院卷第95 頁背面至第96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 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 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重利罪之部分所為,係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 象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江志翔就恐嚇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重利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趁阮氏清翠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攫取重利,且為 使阮氏清翠償還債務,不循合法途徑為之,又犯恐嚇罪,使 阮氏清翠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 ,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加諸阮氏清翠於審理時亦 一再表示其無追究被告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犯後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參酌阮氏清翠亦 已原諒被告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㈧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2.而被告共向阮氏清翠收取15萬6,000 元之重利,為被告犯重 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至扣案阮氏清翠簽立之上開本票共2 紙,係作為擔保個人借 款之用,阮氏清翠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 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阮氏清翠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之部分,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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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