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鴻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瑋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55分前不久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吸食摻有 愷他命成份之香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與蓮埔 街口停等紅燈之際,因邊開車、邊抽菸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該車內有濃厚愷 他命菸味,遂徵得簡瑋鴻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並與在該 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菸灰缸所扣得上開簡瑋鴻吸食之香 菸1 支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簡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2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與 蓮埔街口而遭員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有一名員警騎乘警 用機車至上開車輛旁,要伊將車輛駛向路旁以配合攔查,因 駕駛座車窗有部分開啟,員警便稱從車窗縫隙間有聞到K 菸 味,認為伊有邊開車、邊抽K 菸的行為,惟事實上伊並沒有 抽K 菸,且員警在車上所查扣之K 菸亦非為伊所有。至於伊 的驗尿報告中雖有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但上開毒品反應在 吸食一週內均可驗出,不能證明伊有邊開車、邊抽K 菸的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慈光街與蓮埔街口停等 紅燈之際,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吳 家訓、簡振聖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6 頁反面、第47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簡振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與刑案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 頁、第2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證人簡振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 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車窗有搖下一半,伊看見被告正在抽菸 ,並手持香菸在車窗附近,有彈菸灰的動作,因為被告的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邊開車、邊抽菸的 規定,伊就騎車到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旁,有聞到刺鼻的K 菸 味,立刻要被告下車配合臨檢。被告看見伊後,緊張地搖上 駕駛座車窗並同時熄掉手上香菸。伊便敲駕駛座車窗要被告 下車,待被告下車後,查證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無法清楚交 代車輛來源,又涉嫌公共危險罪,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一 步實施身體平衡檢測,以及確認車輛來源是否合法。後來, 被告並未通過身體平衡檢測,乃依法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上
開車輛,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菸灰缸扣得上開香菸等 語(見偵字卷第8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並 有員警簡振聖上開證述有關查扣到已熄滅香菸之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復有香菸1 支扣案可佐, 足見證人簡振聖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邊開車、邊抽菸之行為,且經員警簡振聖對其實施 攔查後,被告立即將手上的香菸熄滅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 間的菸灰缸內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上開為警查扣之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該公司以4mL 甲醇浸泡後,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04 年8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353662 號函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 015/00000000號)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至 第90頁),足見證人簡振聖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所吸食 之香菸,該香菸確實摻有愷他命之成份乙節無訛。又「愷他 命是一種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止痛劑。外科手術使用,具有 令使用者產生類似睡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 )的作用。」、「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訴作用(onset ) 時間為5 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1 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 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 、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如施用愷他命劑 量約0.3 mg/kg 時,會有酒醉效果,感覺失重、不受約束等 輕微藥物效果。如施用劑量1 至1.5 mg/kg 時,會產稱迷幻 效果、離體(out-of-body )的強烈效果。當施用劑量達2 mg/kg 時,通常會有瀕臨死亡深淵之感覺。」、「吸食者在 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 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 症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查被告尿液中 檢出之Ketamine與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14,796 ng/ mL 、12,005 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59頁),其尿液中Ketamine、Nor-ketamine濃 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140 倍及120 倍之 多,以其尿液中所驗得愷他命之劑量,難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之駕車行為,其精神狀態並無受到吸食愷他命而引起酒醉 效果之影響。
㈣再者,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後,乃將其帶回派出所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且在「觀察結果」欄位勾選「駕駛過程,因【車輛散發濃厚 刺鼻K 味】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嫌疑 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另在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項目(見偵字卷 第20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員警觀察結果有「車 內散發出濃厚及刺鼻之K 菸味」、「出入車門困難」、「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 事,且經實際測試後,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況,則依各該情事,均 影響操控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何況證人簡振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的臉部表情有吸食愷他 命反應,也就是眼神無法集中且往上吊(俗稱「NO掉」), 另外在被告身上也都有K 菸味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吸食愷他命後,其身體反 應已呈現施用毒品之狀態。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檢驗閾值甚 高,已如上述,以其施用愷他命之濃度,並參酌上開說明於 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 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狀, 再佐以被告於查獲後進行觀察測試時,語無倫次、注意力無 法集中,又未能通過平衡動作測試各節,足認被告於吸食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簡振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證述本案查獲經過,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 顯齟齬之瑕疵可指,且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被 告辯稱:伊並無邊開車、邊抽菸之行為,及員警在車上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菸灰缸所查扣之摻有愷他命成份之香菸亦 非為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辯稱:伊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有抽K 菸,並非於駕車時 有抽K 菸云云,然依本件查獲時間係在該日晚間10時55分許 ,距被告所稱下午吸食愷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至少4 至5 小時 之久,揆諸前揭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之內容,被告應 不至於在員警查獲後,仍有上開觀察紀錄表所載之各種情形 ,是被告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竟同時 吸食摻有愷他命成份之香菸,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念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實 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菸1 支,因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含有愷他命成份, 且該公司係以4mL 甲醇浸泡鑑定,實難認有再度用作犯罪使 用之可能,且對該香菸為沒收宣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