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9號
TYDM,105,交易,30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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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林榮信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快速路2 段 986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率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金國興於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 - 070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金國興人 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鈍擦傷及肋骨 主折與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金國興告訴被告林榮信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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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