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78號
TYDM,104,訴,97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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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翰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峙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峙龍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愷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壹捌零叁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池承翰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峙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承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曹景皓(另行判決)、陳峙龍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卻仍意圖營利,池承翰單 獨或分別與曹景皓陳峙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上曹景皓陳峙龍之犯意聯絡均僅限於附表 二、三「行為人」欄有載及其等之部分),由池承翰提供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線,池承翰曹景皓、陳峙 龍輪流擔任接聽販毒電話之對話窗口,並於接獲購毒者之電 話後,隨即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方式,由接聽販 毒電話者前往指定地點將池承翰提供之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 。曹景皓陳峙龍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 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可取得100 元之 代價,餘款則交付給池承翰,以此分工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品。嗣於104 年5 月8 日起,池承翰曹景皓陳峙龍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於接獲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田 志中、方姵如楊睿品徐煒皓高志豪呂和蒼、廖淑真 、許書涵張柏晟、楊小平及謝佳樺共計37人次電話後,由 附表一、二、三「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二 、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金,以此方 式牟利。嗣池承翰曹景皓於104 年8 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 ,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承翰曹景皓陳峙龍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販毒據點實施搜索 ,扣得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03 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22.2665 公克),另在曹景皓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4, 3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承翰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及被告陳峙龍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曹景皓之供述及證人即購 毒者田志中方姵如楊睿品徐煒皓高志豪呂和蒼、 廖淑真、許書涵張柏晟、楊小平及謝佳樺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 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又扣案白色結 晶12袋及白色粉末1 袋,均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8 .180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2665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4129 59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池承翰陳峙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各該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二、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池承翰陳峙龍取得愷他 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 池承翰陳峙龍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而獲取 實際利潤之金額,但渠等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 難執此為由而阻卻渠等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承翰犯附表一、二、三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峙龍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峙龍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池承翰曹景皓陳峙龍分別就附表 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池承翰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7罪,被 告陳峙龍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池承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池承翰陳峙龍於本案查獲後,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池承翰於 104 年10月1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林子懿,嗣林子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現由該署檢察官分以105 年度偵字第8804號案件偵辦 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4 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050007742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5 月12日桃檢兆仁105 偵8804字第04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140 頁),是被告池承翰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池承翰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池承翰陳峙龍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 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所得利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沒收: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 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 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扣案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03 公克,純質淨重共 計22.2665 公克),係被告池承翰陳峙龍犯前開之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因依 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 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池承翰陳峙龍曹景皓所有供本案聯 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池承翰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 額。
㈢再查,被告陳峙龍曹景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賣毒品 的酬勞1 次是200 元,有一次賣500 元的酬勞是100 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23、32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價格 扣除被告陳峙龍曹景皓之報酬後,即為被告池承翰之販賣 毒品所得,從而,被告池承翰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9,800元)及被告陳峙龍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900 元),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池承瀚│謝佳樺 │104 年5 │桃園市平│池承瀚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販賣第三級│
│ │ │ │月12日下│鎮區中央│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毒品,累犯,處有│
│ │ │ │午2 時59│路149 巷│話與謝佳樺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分許後某│26號(鉅│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 │
│ │ │ │時 │大撞球場│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 │3.3 公克),並向謝│ 75 頁;104 年 │ │
│ │ │ │ │ │佳樺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證人謝佳樺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 號卷四第23│ │
│ │ │ │ │ │ │ -25 頁) │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83│ │
│ │ │ │ │ │ │ 頁) │ │
│ │ │ │ │ │ │④現場照片7 張(│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7623 號卷一第│ │
│ │ │ │ │ │ │ 64-67 頁) │ │
├──┼───┼─────┼────┼────┼─────────┼────────┼────────┤
│2 │池承瀚│張柏晟 │104 年5 │桃園市中│池承瀚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販賣第三級│
│ │ │ │月12日晚│壢區世紀│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10時20│廣場附近│話與張柏晟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分許後某│(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 │
│ │ │ │時 │誤載為桃│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園市中壢│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區慈惠一│3.3 公克),並向張│ 75 頁;104 年 │ │
│ │ │ │ │街125 號│柏晟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4、5樓)│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證人張柏晟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104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623號卷 │ │
│ │ │ │ │ │ │ 三第108-111頁 │ │
│ │ │ │ │ │ │ 、第120-122頁 │ │
│ │ │ │ │ │ │ 、卷四第36-3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84│ │
│ │ │ │ │ │ │ 頁) │ │
├──┼───┼─────┼────┼────┼─────────┼────────┼────────┤
│3 │池承瀚│楊睿品 │104 年5 │桃園市中│池承瀚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販賣第三級│
│ │ │ │月10日凌│壢區中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毒品,累犯,處有│
│ │ │ │晨2 時37│路68號全│話與楊睿品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分許後某│家便利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 │
│ │ │ │時 │店前 │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 │2.5 公克),並向楊│ 75 頁;104 年 │ │
│ │ │ │ │ │睿品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證人楊睿品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104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623號 卷│ │
│ │ │ │ │ │ │ 二第143-148 頁│ │
│ │ │ │ │ │ │ 、第149-152 頁│ │
│ │ │ │ │ │ │ 、卷四第49-52│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85│ │
│ │ │ │ │ │ │ 頁) │ │
├──┼───┼─────┼────┼────┼─────────┼────────┼────────┤
│4 │池承瀚│廖淑真 │104 年5 │桃園市中│池承瀚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販賣第三級│
│ │ │ │月12日晚│壢區凱悅│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7 時53│KTV (起│話與廖淑真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分許後某│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 │
│ │ │ │時 │為桃園市│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平鎮區中│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豐路上檳│3.3 公克),並向廖│ 75 頁;104 年 │ │
│ │ │ │ │榔攤) │淑真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證人即廖淑真於│ │
│ │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104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623號 │ │
│ │ │ │ │ │ │ 卷三第55-58頁 │ │
│ │ │ │ │ │ │ 、第59-60頁、 │ │
│ │ │ │ │ │ │ 卷四第55-56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8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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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池承瀚│高志豪 │104 年5 │桃園市中│池承瀚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販賣第三級│
│ │ │ │月10日凌│壢區監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毒品,累犯,處有│
│ │ │ │晨3 時58│站附近 │話與高志豪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分許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 │
│ │ │ │時 │ │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 │2.5 公克),並向高│ 75 頁;104 年 │ │
│ │ │ │ │ │志豪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證人高志豪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104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623號卷 │ │
│ │ │ │ │ │ │ 三第1-6頁、第 │ │
│ │ │ │ │ │ │ 7-11頁、卷四第│ │
│ │ │ │ │ │ │ 64-68頁) │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87│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池承瀚│方姵如 │104 年5 │桃園市中│曹景皓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共同販賣第│
│ │曹景皓│ │月13日下│壢區環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三級毒品,累犯,│
│ │ │ │午6 時24│路543 號│話與方姵如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後某│(7-11便│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壹月。 │
│ │ │ │時 │利商店)│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 │3.3 公克),並向方│ 75 頁;104 年 │ │
│ │ │ │ │ │姵如收取1,000 元之│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價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被告曹景皓於警│ │
│ │ │ │ │ │ │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時之自白(104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 │ 3號卷一第83-11│ │
│ │ │ │ │ │ │ 3頁、卷四第87-│ │
│ │ │ │ │ │ │ 99頁、第178-1 │ │
│ │ │ │ │ │ │ 80頁;104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978號卷 │ │
│ │ │ │ │ │ │ 第61-65 、233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證人方姵如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623 號卷二│ │
│ │ │ │ │ │ │ 第122-126 頁、│ │
│ │ │ │ │ │ │ 卷四第59-6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91│ │
│ │ │ │ │ │ │ -1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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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池承瀚│方姵如 │104 年5 │桃園市中│曹景皓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共同販賣第│
│ │曹景皓│ │月18日晚│壢區華夏│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三級毒品,累犯,│
│ │ │ │間10時54│路173 號│話與方姵如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後某│(儷灣汽│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壹月。 │
│ │ │ │時 │車旅館 │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309 號房│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 │6 公克),並向方姵│ 75 頁;104 年 │ │
│ │ │ │ │ │如收取2,000 元之價│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 │金。(起訴書誤載為│ 第32-33頁反面 │ │
│ │ │ │ │ │3.3 公克、1,000 元│ ;104 年度訴字│ │
│ │ │ │ │ │) │ 第978號卷第61-│ │
│ │ │ │ │ │ │ 65、210頁) │ │
│ │ │ │ │ │ │②被告曹景皓於警│ │
│ │ │ │ │ │ │ 詢、偵查及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時之自白(104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 │ │ 3號卷一第83-11│ │
│ │ │ │ │ │ │ 3頁、卷四第87-│ │
│ │ │ │ │ │ │ 99頁、第178-1 │ │
│ │ │ │ │ │ │ 80頁;104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978號卷 │ │
│ │ │ │ │ │ │ 第61-65 、233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證人方姵如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623 號卷二│ │
│ │ │ │ │ │ │ 第122-126 頁、│ │




│ │ │ │ │ │ │ 卷四第59-6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號卷四第193│ │
│ │ │ │ │ │ │ 頁) │ │
├──┼───┼─────┼────┼────┼─────────┼────────┼────────┤
│3 │池承瀚│田志中 │104 年5 │桃園市平│曹景皓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池承瀚於偵│池承瀚共同販賣第│
│ │曹景皓│ │月8 日下│鎮區延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訊問、│三級毒品,累犯,│
│ │ │ │午5 時45│路7-11便│話與田志中持有之門│ 準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後某│利商店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之自白(104 │壹月。 │
│ │ │ │時 │面工廠(│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年度偵字第1762│ │
│ │ │ │ │起訴書誤│付毒品愷他命1 包(│ 3號卷四第172-1│ │
│ │ │ │ │載桃園市│3 公克),並向田志│ 75 頁;104 年 │ │
│ │ │ │ │平鎮區延│中收取1,00 0元之價│ 度偵聲393 號卷│ │
│ │ │ │ │平路三段│金。 │ 第32-33頁反面 │ │
│ │ │ │ │246 、24│ │ ;104 年度訴字│ │
│ │ │ │ │8號) │ │ 第978號卷第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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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