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耀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謝家凱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3
、13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丙○○、丁○○及甲○○被訴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毀壞他人之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佑旺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佑旺公司前於民國 102 年間向宗教團體「西廟」(下稱西廟)購買該團體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58號、59號等21筆地號 土地以供開發之用,並於102 年5 月13日以丙○○名義登記 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丙○○於佑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進而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之際,就系爭土地上存有屬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里○○00○0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且 「西廟」與乙○○間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占用 權利雙方有所爭執,「西廟」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 事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對乙○○提起所有物返還及 不當得利請求等民事訴訟各情有所知悉,丙○○並於102 年 6 月3 日參加該民事訴訟而為參加人,惟丙○○因佑旺公司 與乙○○間就拆除系爭建物所需給付之補償數額及條件屢未 能達成共識,其為免系爭建物久占系爭土地致佑旺公司土地 開發計畫受阻延宕,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授意時任佑旺公司業務經理之丁○○ 以整地撤場為名,將系爭建物以怪手機具予以剷倒毀壞,嗣 丁○○即基於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 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將丙○○前揭拆屋旨意轉告時任佑旺 公司怪手司機之甲○○,指示甲○○拆除系爭房屋,甲○○ 明知系爭建物與佑旺公司間存有糾紛,竟仍於104 年2 月5
日駕駛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之際,基於與丙○○及丁○○共 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怪手將系爭建物剷倒移平 而予完全毀壞喪失全部效用。後因乙○○到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既均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 ○○及甲○○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 、丁○○及甲○○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被告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6頁反面),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 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 並無指示丁○○、甲○○去拆除系爭建物,我於104 年2 月5 日經丁○○告知系爭建物遭怪手拆除後,我即請丁○ ○先去備案並向乙○○道歉云云。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因 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要撤場而需將機具及垃圾清掉,故 我聯絡怪手司機甲○○到現場將該拆的圍籬、貨櫃屋及垃 圾都清掉,我是在當天下午經甲○○告知才知系爭建物遭 拆除,我於知悉後即向丙○○報告,丙○○就叫我去請教 律師及至警察局備案云云。
(三)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4 年2 月5 日確有駕駛怪手拆除 系爭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 因丁○○於104 年2 月4 日電話告知公司準備撤場,該拆 的要拆、該整的要整、該清的要清,所以我於同年2 月5 日認為撤場就是要將整塊地剷平,因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 。
二、經查,被告丙○○係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及甲 ○○於104 年間各任職佑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怪手司機, 佑旺公司於102 年間向「西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 5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以被告丙○○為所有權人,另被告 丙○○於佑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就系爭土地上有告訴 人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於上,且「西廟」與告訴人間 前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互有爭執,「西廟」 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 院對告訴人提起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等民事訴訟各節 有所知悉,被告丙○○復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參加該民事 訴訟而為該訴訟之參加人,又被告丁○○於104 年2 月4 日 晚間某時許,確有致電通知被告甲○○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撤場工作,被告甲○○即於104 年2 月5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之際,駕駛怪手而將系爭建 物剷倒移平致該屋完全毀壞喪失全部效用等情,業據被告丙 ○○、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24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於104 年2 月5 日經鄰居告知系爭建物遭人拆除而到場後, 被告丁○○及甲○○有對其表示該屋遭其等拆除等情所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0頁);並有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1 份、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照片18張、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事起訴狀1 份、系爭建物遭拆
除後之照片4 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事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1 份、民事參加訴訟狀1 份及佑旺公司與「西 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063號卷 第36頁、第37至41頁、第42頁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 52頁、第61至62頁、第95至9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偵訊供稱:當天(指104 年2 月5 日)是丁 ○○要我到系爭土地現場整地,因那邊要撤場,我們要把所 有機具物品移到新辦公室去,公司本來放於該地的怪手及貨 櫃,也都要移到新地方,乙○○的房屋是在貨櫃後面,距離 約2 米到3 米,且中間有間隔一道磚造圍籬,因為丁○○跟 我說到現場後把該拆的拆一拆、要撤的撤一撤,我想說撤場 就是整平,所以我就開怪手將乙○○的房屋剷平,丁○○並 無特別交代何處可以拆、何處可以整,他只是概括的說,我 知道公司與乙○○間就該地產權有問題等語(見偵字7063號 卷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知 道乙○○的系爭建物與佑旺公司系爭土地間有產權糾紛,詳 細內容不太清楚,在我拆除系爭建物前已有聽聞該糾紛,糾 紛內容好像是有人侵占佑旺公司所買之地,當天(指104 年 2 月5 日)是丁○○安排我到場去整地,丁○○於前一天晚 間致電跟我說那裡要撤場了,該拆的拆一拆、要整的整一整 ,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要整地,丁○○當時所指要撤場之處就 是系爭建物所在之處,當天現場建築物只有系爭建物與我們 自己的貨櫃,我們的貨櫃是用吊車吊走,我在拆系爭建物時 ,只有我一人在場,在我拆系爭建物前,該房子的門是關著 的,房屋的外圍有用鐵皮圍起來,我有環繞房子一周,看裡 面是否有人,也有開口喊問是否有人在家,但並無人回應, 我在拆屋前並無再次與丙○○或丁○○聯繫確認是否要拆系 爭建物,因為丁○○很清楚跟我說到那裡撤場整地,該拆的 就拆,所以不用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2頁反面至 53頁反面、第55頁及其反面)。依被告甲○○之前揭供述及 證述,其於拆除系爭建物前,就告訴人與佑旺公司間因告訴 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生有產權糾紛,以及系爭建物 外圍有以鐵皮圍起等情,既均有所知悉,且系爭建物於遭拆 除前,確有遭被告丙○○搭立鐵皮圍隔,除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9頁反面),亦有現 場照片6 張附卷可證(見偵字7063號卷第47至49頁),另依 上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前揭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建物 係屬水泥磚造、四周牆面完整且大門及窗戶均設置完備之一 樓住宅,而與一般工地內所臨時搭蓋以供暫時使用之簡陋鐵
皮屋或工作間明顯迥異,基此復佐以被告甲○○前揭有關其 於上開時、地拆除系爭房屋之際,有先環繞該屋一周並出言 呼喊是否有人在家,藉以確認屋內是否有人之舉之證述、系 爭建物外圍業經搭設鐵皮圍籬以欲與系爭土地其於之處有所 區隔之客觀事實,再徵諸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未曾表示其認系爭建物係公司設立搭蓋所用等節,在在足 徵被告甲○○於104 年2 月5 日至系爭土地整地而欲拆除系 爭建物之際,主觀上就系爭建物係屬他人所有而非屬佑旺公 司搭蓋以供自身員工使用之屋此情,知之甚詳。被告甲○○ 既稱被告丁○○當時係以撤場為由指示其將該拆、該整之處 予以拆除、整理,則其於欲上開時、地欲拆除他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時,理當向被告丁○○確認系爭建物是否在應為拆除 之範圍內,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猶逕自駕駛怪手拆除 剷倒系爭建物,衡諸其為上開毀壞行為之時係年逾四十而具 一定是非判斷能力之成年人,且依本案卷證亦未見其於斯時 有何神喪智失而無從辨識、控制自身作為之情,則被告甲○ ○斯時就自身毀壞系爭建物之舉後可能面臨建物所有人之民 事鉅額求償、刑事毀損犯行訴追抑或佑旺公司嚴厲責難及事 後追償甚或因此遭受解職等諸多不利後果,理當有所預見而 瞭然於胸,然其於思慮衡量前揭諸不利益後,仍決意逕對系 爭建物為上開毀壞之舉,其於斯時主觀上確具毀壞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之犯意,至臻明確,是其辯稱斯時係因誤認導致 誤拆云云,自屬事後卸飾虛言,無足採之。
四、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拆除毀壞系爭建物時, 主觀上確具毀壞系爭建物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酌被 告甲○○斯時僅係受僱於佑旺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且依其自 身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從未見其與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 嫌隙,以致有以毀壞系爭建物之舉,以達挾怨報復告訴人目 的之動機,卻猶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拆除毀壞該屋,致 自身面臨如上所述諸多不利後果,細繹其因,除係因受人所 託甚或指使,從而在衡量相關利弊得失後,決意依受託內容 而為上開毀壞行為外,別無其他,且該授意委託被告甲○○ 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舉者,必然與系爭建物間具一定利害 關係,方有藉被告甲○○而為上開毀壞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而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西 廟」對告訴人提起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之民事訴訟, 被告丙○○並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另被告丙○○經本院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及資 金來源予以質問之際供稱:系爭土地為工業地,是要做廠房 使用,當初我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21筆地號土地的資金來源
是貸款及向友人借貸,這些貸款迄今尚未還清,依我與「西 廟」間購買該2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我所需支付金額新臺 幣(下同)443,060,000 元之尾款價金中,有3 億多元是跟 農會貸款、1 億多元則是向朋友所借,農會貸款部分尚未還 完,而我向朋友所借之1 億多元都已還清等語甚明(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82頁及其反面)。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其 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所需支付「西廟」之尾款金 額,既係各以向農會貸款3 億多元及向友人借款1 億多元以 為支付,則被告丙○○因購買該21筆土地而至少需負擔高達 4 億餘元之借貸款及後續借貸利息等鉅額資金壓力此等事實 ,即堪認定。又佑旺公司係從事工程及土地開發,該公司向 「西廟」購買土地後即要處理好土地並加以開發此情,已據 被告丙○○前於偵訊中供承甚明(見偵字13815 號卷第16頁 ),再衡諸一般從事工商經營者,本以追求經營獲利為主要 目的,佑旺公司購買上開21筆土地之目的,自係欲藉土地開 發以求牟利甚明,否則被告丙○○焉有徒向他人借貸前揭鉅 額貸款購買上開土地,從而負擔該等鉅額債務之不利後,僅 將土地閒置而不為開發、出售抑或其他使用以求牟利之理? 另欲從事土地開發,本即有為整體規劃之必要,倘其中部分 土地遭人占用,勢必有礙整體開發規劃,進而對日後土地之 開發建設、出售或出租等計畫有所影響。系爭土地上既有系 爭建物占用於上,且系爭建物經「西廟」於102 年4 月23日 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 當得利請求迄至104 年2 月5 日遭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拆 除毀壞前,均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又佑旺公司於系爭建物遭 拆除前,已屢以給付金錢補償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拆屋還地 事宜,惟因告訴人屢屢加價提高要求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協 議此情,亦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3、84頁),顯然系爭土地確因遭系爭 建物長期占用,復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獲得解決,從而導致該 地之開發計畫遭受延宕,進而影響公司原有開發獲益計畫甚 明,則系爭建物之存否對身為佑旺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被告丙○○而言,自具重大利害關係,而系爭建物對 佑旺公司之土地開發計畫既存有前揭阻礙,若系爭建物毀壞 滅失,佑旺公司即可順利依計畫開發建設而成為最大受益者 ,不言可喻,職故被告丙○○對系爭建物,實具予以拆毀以 利後續土地開發之動機,灼然至明。
五、被告甲○○係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經被告丁○○聯絡翌日 前往系爭土地撤場整地此情,既經認定如上,且被告甲○○ 供稱被告丙○○並未就當日撤場整地之事與之聯繫,另被告
甲○○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舉此情,亦據 本院認定如上,則該名指示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之人, 除於前一日與之聯繫翌日前往整地撤場之被告丁○○外,當 無其他。惟被告丁○○斯時僅係受僱於佑旺公司而擔任業務 經理,相較於就上開土地開發負擔鉅額貸款且身為公司負責 人而就公司營運獲利負經營管理責任之被告丙○○,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對佑旺公司開發計畫所生之延宕阻礙對被告 丁○○而言,實無若被告丙○○般具有上揭密切之切身不利 情形,倘在無他人予以指示、授意下,實難想像被告丁○○ 有何逕自指示被告甲○○拆毀系爭建物之動機與必要。是綜 上各情足徵,被告丙○○為免系爭建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對 後續開發牟利造成如上所述之阻礙,並徒增其貸款資金壓力 ,為求一勞永逸,從而於104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指示被 告丁○○利用整地名義以行拆毀系爭建物之實後,再由承其 指示之被告丁○○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將此等授意轉知 被告甲○○,委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藉整地之際拆毀 系爭建物各節,均堪認定屬實,則被告丙○○、丁○○、甲 ○○係共同基於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而各以前揭方式 以為其等遂行上開毀壞系爭建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責虛言,無足採之。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甲○○共 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丙○○、丁○○及甲○○ 就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西 廟」訴請拆屋還地,且其既已參加訴訟,後續本應依循合法 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竟於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究否無權 占有尚非明確而待法院審理調查之際,逕自指示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等所為殊無足取 ,又系爭建物屬水泥磚造、四周牆面完整且大門及窗戶均設 置完備之一樓住宅,自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等毀壞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為輕,又被告三人犯後均飾詞 狡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丙○○於本案實居主導地位,惡性自 較因受僱佑旺公司而與被告丙○○具上命下從關係,從而依 被告丙○○授意指示而為之被告丁○○為重,另被告甲○○
既係依被告丁○○指示行事,而與被告丙○○未有直接接觸 ,其就本案犯罪之謀議過程參與程度,自較被告丁○○為輕 ,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丁○○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莽撞失慮而依被 告丙○○指示為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致罹刑章,是應認被 告丁○○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 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其等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並均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甲○○各應 向公庫支付10萬元、8 萬元。又設若被告丁○○、甲○○不 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西廟」購得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21筆土地以欲開發,且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告訴人之樹 木等地上物,亦明知告訴人與佑旺公司及「西廟」間,就前 開樹木等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有所爭議而涉訟中,竟與被告 甲○○及丁○○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授意、指使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 ),再由被告丁○○安排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丁○○ ,應予更正)於104 年2 月25日13時許至系爭土地,駕駛怪
手鏟倒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桔子樹8 棵、芒果樹2 棵、茶花1 棵、芭樂樹2 棵及玉蘭花1 棵(下稱系爭果樹植 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丁○○及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又按毀損一般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為前提,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不動產者, 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71條第7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毀棄、損壞自己之物者,自不構成本罪之 處罰,又即使係損壞他人之物,亦須以該物之所有權(或管
理權人)提出告訴,始得充實訴追條件,進而構成本罪之處 罰。又毀損罪章所保護之客體為他人之「物」,除刑法第35 2 條、第353 條分別針對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等物有 特別規定外,其餘之「物」均屬刑法第354 條所規範,至於 「債權」是否屬本罪章保護之客體,依據同法第356 條,僅 就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壞債權人之「債權」者 ,始屬之,其餘情形之債權(請求權),依據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屬本罪章保護之列,除非另有其他刑事法律明定處罰 ,否則即使行為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亦僅屬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民事糾紛。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 ○○、甲○○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樹木遭剷倒之現場照片4 張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本1 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 事起訴狀影本1 份、民事參加訴訟狀1 份、桃園地方法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6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號起訴 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及甲○○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並無指示丁○○找人剷倒系爭果樹植物等語;另被告丁○ ○辯稱:我並無指示甲○○剷掉系爭果樹植物,我僅有告訴 甲○○到場做收尾工作等語;又被告甲○○辯稱:我於104 年2 月25日係為整地而剷倒系爭果樹植物,我並不知那些植 物是乙○○的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甲○○於104 年2 月25日駕駛怪手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果樹植物予以剷倒毀損此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頁反面),且為被告丙 ○○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種植果樹有遭被告甲○○駕駛怪手剷倒等情所為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0頁反面);並有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063號卷第13至1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果樹植物係被告丙○○授意被告丁○○ 後,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予以剷倒 毀壞,因而認被告等共同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系爭土 地前於102 年間由佑旺公司向「西廟」所購,並於102 年10 2 年5 月13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即令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系爭果樹植物,因該等果 樹植物係不動產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系爭果樹植物於分離前仍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該等植物果樹之所有權於104 年2 月25日遭怪手剷倒分離 土地前,自仍均屬被告丙○○所有,縱系爭果樹植物確係被 告丙○○授意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 ○於104 年2 月25日駕駛怪手到場將之剷除毀壞,此亦僅屬 被告丙○○本於系爭果樹植物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 ,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客觀構成要件未有該當;又縱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為種植系爭果樹植物,告訴人至多僅取得該系爭果樹植物之 「收取權」,然該收取權既屬債權性質,其於本案中亦無何 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刻意損壞債權人即告訴人對系 爭果樹植物之「收取權」之情,自亦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是綜前所述,縱系爭果樹植物確 係被告丙○○授意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所毀壞,亦僅 屬被告丙○○處分毀壞自身所有之物之不罰行為,被告等實 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 。
三、綜上所述,系爭果樹植物之所有權既屬被告丙○○所有,則 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所剷倒毀壞之物,自屬被告丙○○所 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則該等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成立 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係以授意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之方式共同毀壞系爭果樹 植物之舉,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從而對告訴人成立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有誤會。是揆諸上開說明,則 被告等所為既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 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三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