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號
TYDM,104,訴,8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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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璧華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璧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璧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中心)聘僱之生活服務 員(下稱服務員或輔導員),而該啟智中心為收容及照顧智 能障礙、多重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 ,鄭璧華在啟智中心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下稱住民)之生 活起居,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啟智中心浴室內,負責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行沐浴之住民傅強沐浴時,明知傅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 且會有腿軟而突向後仰倒之症狀,理應於沐浴時對其提供完 全支持,以避免其跌倒發生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傅強突然癱軟時,予其完全之 支撐協助,致傅強不慎自活動式便椅上跌落,頭部左後側撞 擊硬物,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仍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 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12日下午8 時1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璧華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訴字卷第37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璧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傅強洗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那天負責 照顧傅強的葉怡君休假,是張秋菊代理葉怡君,我只是協助 張秋菊照顧傅強,而當時張秋菊用輪椅將傅強推入浴室洗澡 後,她要我幫忙看住傅強,我就看到傅強坐在便椅上癱軟下 去,便趕快用身體托住傅強頭部,故其頭部並無撞擊牆壁或 地面,不知他為何會死亡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 第137 至138 頁、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81至83頁、審 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 反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害人雖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然被告於案發日照顧被害人時絕無令其頭撞硬物,且被害 人於案發前10日因肺炎送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治 療,依該院病歷所示,被害人當日亦因跌倒致頭部右側血腫 ,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慎使被害人撞到頭之情況下, 無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其於案發前10日因其他事件跌 倒撞到頭部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見刑事準備狀、綜合辯護意旨狀、辯護意旨補充狀,審 訴字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79 至182 頁、訴字卷㈡第64至65、67至69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起擔任上址啟智中心之服務員(任職 期間至103 年3 月12日止),而該啟智中心為收容及照顧智 能障礙、多重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 ,被告在啟智中心負責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起居,而被害 人為該啟智中心之住民,其平時日、夜間之生活起居分別由 服務員江美花、葉怡君負責照顧。嗣葉怡君於同年9 月8 日 排班休假,係由被告代理,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張 秋菊則為該啟智中心之督導員,負責督導、協助被告、葉怡 君、江美花等服務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啟智中心督導員張



秋菊於審理時證稱:我啟智中心的督導員,負責督導各輔導 員、解決住民問題,這些住民都是智能障礙、多重障礙患者 ,如傅強就是癲癇、智能不足的住民,他的輔導員是葉怡君 ,若葉怡君休假則由鄭璧華代理,鄭璧華並非在廚房工作, 她是屬於卡班人員,只要有輔導員休假她就要負責代理,關 於照顧這些重度智能障礙、多重障礙患者的注意事項她應該 都知道。案發當天葉怡君休假而由鄭璧華代理,鄭璧華負責 幫傅強洗澡,但我有協助傅強進去浴室坐好,而我的工作是 督導、巡視,並無固定要幫學生洗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證人即啟智中心之服務員葉怡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程序時證稱:我是啟智中心中班輔導員,而傅強有癲癇、慢 性肺炎及精神疾病,他平時日、夜間照顧者分別是日間教保 組輔導員江美花和我,鄭璧華工作則是在我休假時幫我代班 ,原由我負責的事情她全部都要做,包括住民的用餐、洗澡 、洗曬衣服這些,平時都是由我一人替傅強洗澡,以傅強狀 況來說,除非他狀況不好,而由照顧他的輔導員特別提出請 求,督導員張秋菊才會在旁協助,若無特別提出請求,張秋 菊就不會特別在旁邊協助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134 至135 頁、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第46頁正、反面、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13至15頁), 且被告於102 年間在啟智中心擔任職務為服務員,任職起訖 時間為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其負責之業 務為與其他兩名人員(即鄧欣茹、證人葉怡君)共同協助啟 智中心住民起居;證人葉怡君於102 年9 月8 日排班休假, 由被告代班等情,有啟智中心103 年6 月19日103 啟智技訓 字第0176號函暨所附輔導員工作記錄、102 年9 月服務人員 輪值班表1 份在卷足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我在啟智中 心實際工作內容是送餐車、洗碗、打掃等工作,有時輔導員 會請我幫忙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洗澡,那天負責照顧傅強的葉 怡君休假,由張秋菊代理葉怡君,我只是協助張秋菊照顧傅 強,而因我不是輔導員,不負責照顧住民,並不知道照顧此 類患者的流程,也不清楚傅強洗澡的程序等語(見102 年度 相字第1513號卷第82頁、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㈠第 14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61頁正、反面),顯為不實,無 足採信。
㈡ 關於102 年9 月8 日事發之經過,證人張秋菊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稱:傅強沐浴時未必都需要二人幫忙,有無需要 另一人幫忙是由輔導員視情況決定,在他狀態比較好時一位



輔導員幫他洗澡即可,而案發日下午2 時30分係由鄭璧華一 人幫傅強洗澡,我僅協助她一起將傅強帶到浴室,讓完全裸 身的傅強在便椅上坐好後,就到隔壁去看另外一位住民,而 因我習慣查看,故我於10至15分鐘後又到浴室看傅強,就發 現他臉朝蓮蓬頭那面的牆壁,雙腿打直碰觸那面牆而坐在浴 室的地上,便協助鄭璧華傅強扶到椅子坐好,當時鄭璧華 表示傅強已沐浴完畢,她準備要給傅強穿衣服,而我見傅強 的腳還有力氣頂著,且能夠坐穩,便離開再往他處巡視,過 約5 、6 分鐘後聽到鄭璧華呼叫我,請我快點過去她那邊, 我就趕快過去傅強的寢室,抵達時傅強已不在浴室,而是背 部靠著五斗櫃坐臥在寢室的地上,我趕緊請同事一起把傅強 扶到輪椅上,而傅強坐好後臉色蒼白,我便撥打119 及通知 中心醫護人員黃淑芳過來處理,待傅強送醫後我有詢問鄭璧 華為何傅強會坐在浴室的地上,她僅告訴我是傅強突然癱軟 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35頁 正、反面、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6 至7 頁、訴字卷㈠ 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啟智 中心護理師黃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督導員張秋菊等人 於案發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住民傅強用輪椅推到醫務室, 他們表示傅強洗完澡全身癱軟無力,而當時傅強癱軟、臉色 蒼白,經呼喊無反應,我就對傅強施以數次疼痛刺激,並測 量他的血壓、脈搏、體溫等數值,且協助他躺在病床上,不 久醫療人員就把他送到怡仁醫院救治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 相字第596 號卷第7 頁正、反面、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 第7 至8 頁),則案發當日下午,由證人張秋菊幫忙當日負 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之被告將被害人扶進浴室坐在便椅上 後,因被告並無請求證人張秋菊協助其一同為被害人沐浴, 證人張秋菊即往他處巡視,而由被告單獨為被害人沐浴,嗣 證人張秋菊再度返回浴室查看時,卻見被害人坐在浴室地板 上,其與被告一同將被害人扶起並坐在便椅上後,再往他處 巡視,不久,證人張秋菊聽聞被告呼救聲,旋趕往被害人所 在之寢室,即見被害人臉色蒼白,背部靠著寢室五斗櫃而坐 臥在地板上、全身癱軟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102 年9 月8 日經送往怡仁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10分,經 臺大醫院宣告不治等情,亦有怡仁醫院104 年7 月30日怡( 歷)字第20150036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緊急傷病患轉診單、 臺大醫院總院區病歷影本、司法相驗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相驗照片共22張存卷可 查(見訴字卷㈠第60至65頁、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8 至12、34、37至44、47至125 、131 、132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其在浴室為 被害人洗澡時,被害人即在便椅上癱軟,其用身體將被害人 托住,並呼叫證人張秋菊前來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等過程, 顯與證人張秋菊歷次證述其二度進出被害人之寢室,被害人 一次坐在浴室地上,一次臥靠在寢室五斗櫃前之歷程不符, 自不足採。
㈢ 又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曾因跌倒撞到頭部等 語,查證人即啟智中心之服務員江美花於審理時證稱:傅強 是因為肺炎於102 年8 月29日住進怡仁醫院,到院前我有帶 他去醫務室量體溫,而從醫務室扶傅強離開時,另一住民衝 過來捏我,導致我的手鬆開,傅強就往後倒致他後腦碰到地 板,雖他當時有戴軟式安全帽(下稱安全帽),但我還是將 他再送回醫務室,由醫療人員幫他量血壓、查看瞳孔、心跳 及檢視外觀,結果都正常,故醫療人員請我將傅強帶回教室 繼續觀察,而因傅強的體溫一直未降,醫療人員於當日下午 時仍將他送醫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 面),而啟智中心102 年8 月29日住民日誌(姓名:傅強) 、日夜間交接紀錄簿記載略以:因人(即被害人)不舒服於 上午10時40分帶至醫護室請醫療人員量體溫,經醫療人員評 估下午再就醫;約上午10時50分因吳奕霆推撞輔導員(即證 人江美花,下同),致輔導員無法攙扶傅強傅強往後倒而 撞到後腦勺,輔導員當下即將傅強帶往醫護室並告知醫療人 員,經醫療人員評估後無大礙,同日下午1 時40分因肺炎入 住醫院加護病房等節,有啟智中心102 年8 月29日之住民日 誌、日夜間生活紀錄簿、交接紀錄簿內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㈡第51頁、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31、33頁) ,復依怡仁醫院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略以:「安養 機構(即啟智中心)人員代訴發燒、喘、痰多,故至ER,出 門前被同伴撞到頭」、「教養院(即啟智中心)人員主訴發 燒、咳嗽、痰多及剛有被同伴推倒撞到頭而入院」;病歷記 載略以:癲癇發作,右後枕部有血腫,主訴咳嗽經在門診治 療多次未見療效,期間合併有進食不良及全身無力,入院前 上午跌倒,入院時發燒至38度C ,急診診斷其有發燒,癲癇 發作,慢性呼吸道阻塞,非特異性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大腦萎縮,大腦實質軟化於右顳葉區,右枕骨開顱 手術過等情,有該院之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相關護理



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23頁至第 24頁反面、第39至40頁、第49頁反面、第60頁),可認被害 人於102 年8 月29日有因其他住民之行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 ,且於同日因發燒而住進怡仁醫院加護病房。嗣被害人因病 況穩定,於102 年9 月7 日出院而返回啟智中心一節,亦據 證人葉怡君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㈠第43頁反面), 並有啟智中心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7 日住民日誌內頁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稱:依據怡仁醫院之回函意 旨,無法排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於其於102 年8 月29日跌 倒撞到頭部之事件有關,且一般人受撞擊之部位與出血之位 置未必一致,又關於「急性」、「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時程,撞擊後幾日內出血為急性,多少日後出血為遲發性亦 無明確之定義,是不能單以被害人係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 死亡,逕認與本案被害人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之事件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 ,訴字卷㈠第179 至182 頁、訴字卷㈡第64至65、67至69頁 ),然查:
怡仁醫院就被害人病情摘要說明: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 發燒、咳嗽、痰多及被同伴推倒,送入急診,同年8 月31日 會診單所指之舊灶(Old insult at right temporal area ),非為同年8 月29日所引起,硬腦膜下出血有急性及遲發 性之可能,故無法排除同年9 月8 日之硬腦膜下出血腫是否 為同年月29日所引起;又回顧病史及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8 日之電腦斷層並無明顯變化,故右顳側顳葉病灶為舊的 ,非最近的,傾向為病史所述,過去腦部手術所留下,而硬 腦膜下出血可能發生於頭部外傷後數日,故頭部碰撞後7 至 10日期間即使未再有碰撞情形,仍有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可 能等情,有該院103 年12月10日怡(歷)字第20140056號函 、103 年3 月3 日怡(歷)字第20140010號函所附之病歷摘 要說明1 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102 年度相 字第1513號卷第77至78頁),惟怡仁醫院僅就一般硬腦膜下 出血之情形而論,未針對被害人之實際情況為具體之說明, 而本件被害人死因,業經臺大醫院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並非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且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就其頭部外觀勘驗結果,雖外傷不明顯,然其左後側 頭部略腫脹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41頁),足見被 害人死亡時其左後側頭部表皮處有新傷而導致腫脹,與其於 102 年8 月29日右後枕部血腫之傷勢,不僅新舊有別,受傷



位置亦不相同,而被害人左後側頭部所受之新傷,與其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死亡原因亦屬相當,可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應與本案其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之事件有關。 ⒉本院將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至怡仁醫院所為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影像、在該院之所有病歷、被害人於同年9 月8 日 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後送往怡仁醫院急診所攝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影像及被害人轉往臺大醫院治療等相關病歷(即怡 仁醫院103 年1 月29日怡(歷)字第20140005號函所附病歷 影本、105 年1 月19日怡(歷)字第20160002號函暨所附之 檢驗報告影像及光碟,臺大醫院病歷影本,見訴字卷㈠第93 至103 、108 至133 、135 至164 頁、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47至114 頁、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19至74頁)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與102 年8 月29日跌倒撞頭事件,抑或同年9 月8 日之倒臥浴室、寢室 事件(即本案),何者有因果關係一事為鑑定,該所鑑定結 果略以:依傅強於102 年8 月29日事故前應有之大腦實質軟 化於右顳葉區,主因幼童6 歲時鄰居小孩之父母持硬物重擊 頭部(疑似老虎鉗)之後喪失溝通能力,並在右枕骨接受開 顱手術,且在102 年8 月29日入院時即有診斷記載肺炎、流 感、慢性阻塞性肺炎、癲癇,但在頭部電腦斷掃描檢查並無 發現左側大腦有病變或顱內出血之證據,並於同年9 月7 日 出院,而傅強出院後返回啟智中心,於翌(8 )日沐浴後倒 臥寢室,經送往怡仁醫院急診,經怡仁醫院對其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隨後轉診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根據病 歷認定傅強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9 月12日死亡 ,較支持為同年9 月8 日沐浴後倒臥寢室致頭部外傷、發生 硬腦膜下出血及後續死亡之病程等情,有該所105 年5 月2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240 號函所附之該所(105 )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㈠第168 至172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 應與被害人於同年月8 日倒臥浴室、寢室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而與同年8 月29日跌倒撞擊頭部右後枕之事件無關,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又證人張秋菊就當日下午與被告將被害人扶進浴室坐在便椅 上後,即往他處巡視,嗣返回該浴室查看時,卻見被害人坐 在浴室地板上,而當其再度離開浴室復聽聞被告呼救聲而趕 往被害人所在之寢室,即見被害人臉色蒼白,背部靠著寢室 五斗櫃而坐臥在寢室地板上等節,證述如前,再以被害人二 度在怡仁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相關病歷、臺大醫 院之病歷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互勾稽判斷,被害人於



102 年9 月8 日在啟智中心浴室沐浴時,應有自便椅上滑落 ,其頭部左側因此撞擊硬物,致其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而導致後續神經性休克之死亡結果,被告歷次所辯當日被害 人並未跌倒撞擊頭部云云,自不足信。
㈣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是督導張秋菊負責幫傅強洗澡 、脫衣服,並請我幫忙看著傅強,指導我幫傅強洗澡,我就 拿安全帽給傅強戴上,正要幫他洗澡時他整個人就從便椅癱 軟在地上,我就趕快去擋住怕他摔落,故傅強在浴室時頭部 並無著地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137 、138 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協助張秋菊傅強洗澡,但張秋菊 要我幫忙看住傅強後就離開了,當時傅強尚未開始洗澡,卻 從便椅上突然癱軟下去,我趕緊用身體托住傅強頭部,沒有 讓他跌倒,而傅強平時洗澡都戴著保護頭部的安全帽,且當 天我接班時他就已經戴著了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 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張秋菊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我 發現傅強坐在浴室地板上時,他頭上沒有戴安全帽,在浴室 地上或便椅附近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是在我第二次聽到鄭璧 華呼救而再度至傅強寢室時,將靠坐在寢室五斗櫃前的傅強 扶到輪椅上後,同事鄧欣茹才在寢室裡拿安全帽給他戴上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㈠第37頁),且依啟智中心函覆略以:本 中心收容之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沐浴洗澡時,不會穿戴軟式安 全帽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6 月19日103 啟智技訓字第0176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是除被告所辯當日 證人張秋菊為被害人之照顧者,其僅係協助證人張秋菊為被 害人沐浴乙節為虛偽已如前述外,其就被害人戴安全帽之時 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亦前後不一,益見情虛,且就被害 人於當日下午是否有戴安全帽沐浴乙情,又與證人張秋菊所 證齟齬,是其所辯被害人當日洗澡時頭有戴安全帽一節,顯 係企圖掩飾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硬物之情,無足信實。 ㈤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啟智中心之服務員,且在證人葉怡君休 假時,代其照顧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行沐浴之被害人,參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非首次為被害人沐浴等情(見訴字卷 ㈡第61頁反面),其應明知被害人於步行時會有腿軟而突向 後仰倒之情事,應注意於協助傅強沐浴時須提供其完全之支 持,以避免其跌倒,而有此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被害人突然癱軟時,提供其 完全之支撐協助,致其沐浴時不慎自便椅上跌落,頭部左後 側撞擊硬物,導致其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間,客觀上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丙級廚師證照之人員,係在啟智 中心廚房工作,兼負責病房清潔工作,不負責照顧住民,僅 在啟智中心人手不足時,協助照顧住民沐浴、清潔事務,然 此與其主要餐飲、清潔等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非屬 其業務範圍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審訴字卷第33頁 、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7頁),然被告係 上址啟智中心聘僱之生活服務員,負責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生 活起居等情,業據證人張秋菊、葉怡君證述明確,並有啟智 中心前揭函文所附輔導員工作記錄、服務人員輪值班表可參 ,業如前述,是在啟智中心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起居,為 被告之反覆所執行之業務甚明,縱認被告在啟智中心亦負責 餐飲及清潔事務,並無礙於其從事照護業務之內容,至於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桃園市政府受照顧服務的訓練 ,也有去實習,但沒有拿到證照,要取得服務的證照才能照 顧啟智中心的重度患者,是因為葉怡君請假,張秋菊才要我 幫忙照顧傅強,照顧傅強並非我的業務等語(見審訴字卷第 73頁反面),然被告取得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證照與否,僅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被告既在啟智中心實際照顧身 心障礙之住民,即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為啟智中心之服務員,平日以照顧智 能障礙住民之生活起居為業,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其因上 揭疏失,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啟智中心擔任服務員,從事照顧身心障礙 者之照護業務,本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卻在為 被害人沐浴時,疏於注意提供其完全之支撐、協助,致其不 慎自活動式便椅上跌落,頭部撞擊硬物,終致健康情形本已 不佳之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且其 犯後猶飾詞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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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