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4年度,11號
TYDM,104,矚易,1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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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4號
                   104年度矚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頎
      邱煜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秀鳳
被   告 楊隴賜
      王群方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羅文聰
      張智傑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 文聰、張智傑林裕欽與同案被告黃俊凱為友人。緣同案被 告黃俊凱因認其女友賴佳欣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 政嘉、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限制自由而與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胡斯涵、告訴人林○澤有所糾紛,竟糾集被告楊郁頎、邱 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24分,一同 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見賴佳欣身旁確實有陳 聖惟、陳士軒陳品澈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即分持鋁 棒、球棒、以深色膠帶纏繞之桿麵棍等器械,衝向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並以上開 器械或徒手毆打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胡斯涵 及告訴人林○澤,其中陳品澈因遭同案被告黃俊凱驅離,邱 政嘉、陳士軒則因即時逃離而未遭毆打成傷。胡斯涵因遭毆 打致受有手臂及背部瘀青之傷害(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 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胡斯涵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胡斯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陳 聖惟見胡斯涵遭毆打,即隨手拿取安全帽回擊欲解救胡斯涵邱煜庭王群方張智傑林裕欽見狀即分持上開器械及



徒手圍毆陳聖惟,同案被告黃俊凱陳聖惟遲未能被制伏, 竟獨自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趁陳聖惟以右拳反 擊被告林裕欽之際,持西瓜刀朝陳聖惟之右頸部砍殺,並因 揮刀力量甚大而同時砍及陳聖惟之左手臂內側,致陳聖惟之 右頸及左手臂內側受有開放性傷口並大量出血、右手肘內側 及他處另有因圍毆而受之傷害,經急救後,方始倖免於難( 同案被告黃俊凱被訴對陳聖惟殺人未遂及對告訴人林○澤傷 害等部分,均另行審結。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 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陳聖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陳聖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告訴人林○ 澤則遭被告楊郁頎楊隴賜持械追打至桃園市○○區○○街 00號社區轉角處之便利商店前,致受有右膝及左小腿瘀挫傷 、右肩及上臂瘀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足部及小趾擦傷之傷 害,經告訴人林○澤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澤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第312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被訴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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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