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4號 104年度矚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郁頎 邱煜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秀鳳被 告 楊隴賜 王群方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廖英作律師被 告 羅文聰 張智傑 林裕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 文聰、張智傑、林裕欽與同案被告黃俊凱為友人。緣同案被 告黃俊凱因認其女友賴佳欣遭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 政嘉、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限制自由而與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 、胡斯涵、告訴人林○澤有所糾紛,竟糾集被告楊郁頎、邱 煜庭、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24分,一同 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見賴佳欣身旁確實有陳 聖惟、陳士軒、陳品澈、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即分持鋁 棒、球棒、以深色膠帶纏繞之桿麵棍等器械,衝向陳聖惟、 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胡斯涵及告訴人林○澤並以上開 器械或徒手毆打陳聖惟、陳士軒、陳品澈、邱政嘉、胡斯涵 及告訴人林○澤,其中陳品澈因遭同案被告黃俊凱驅離,邱 政嘉、陳士軒則因即時逃離而未遭毆打成傷。胡斯涵因遭毆 打致受有手臂及背部瘀青之傷害(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 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對胡斯涵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胡斯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陳 聖惟見胡斯涵遭毆打,即隨手拿取安全帽回擊欲解救胡斯涵 ,邱煜庭、王群方、張智傑、林裕欽見狀即分持上開器械及 徒手圍毆陳聖惟,同案被告黃俊凱見陳聖惟遲未能被制伏, 竟獨自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趁陳聖惟以右拳反 擊被告林裕欽之際,持西瓜刀朝陳聖惟之右頸部砍殺,並因 揮刀力量甚大而同時砍及陳聖惟之左手臂內側,致陳聖惟之 右頸及左手臂內側受有開放性傷口並大量出血、右手肘內側 及他處另有因圍毆而受之傷害,經急救後,方始倖免於難( 同案被告黃俊凱被訴對陳聖惟殺人未遂及對告訴人林○澤傷 害等部分,均另行審結。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 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對陳聖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陳聖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告訴人林○ 澤則遭被告楊郁頎、楊隴賜持械追打至桃園市○○區○○街 00號社區轉角處之便利商店前,致受有右膝及左小腿瘀挫傷 、右肩及上臂瘀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足部及小趾擦傷之傷 害,經告訴人林○澤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楊郁頎、邱煜庭、 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郁頎、邱煜庭、楊隴賜、王群方、 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澤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第312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楊郁頎、邱煜庭 、楊隴賜、王群方、羅文聰、張智傑、林裕欽被訴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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